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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208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寶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敏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營業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信封等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未於該址營業,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復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址設小港戶政事務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之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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