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義
- 相對人
- 三川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三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三川商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營業地址寄發終止承攬關係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是相對人之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1 、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2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