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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9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莊素卿
相對人
源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債權讓與存證信函,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然相對人於公司登記地址已無營業事實,且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退回信封及本院110 年4 月6 日雄院和109 司執文字第68902 號函等影本為證。是相對人確屬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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