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國簡字第14號
- 原告
- 吳月桂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東
- 訴訟代理人
- 劉書齊
黃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建國二路27之1 號前斜坡道欲左轉進入建國二路時,遭人行道旁植栽帶圍設綠籬支架刮到左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足背蜂窩性組織炎、左足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盡管理責任,使綠籬支架突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57元、醫療用品及輪椅費5,558元、交通費用675元,並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8,000元(自110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恩盛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僅先請求其中8,000元),且因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元(自110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每月3 萬元,共2個月不能工作),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共有113,890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9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綠籬支架設置於植栽帶內,設置上並無安全性欠缺。原告違規駕駛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其自身疏於注意周遭狀況,侵越植栽帶所致。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中,就漱口水、金桔檸檬、滾珠精、背心袋、普拿疼膜衣錠部分顯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而原告1110年4月26日於新興復興藥局之消費,並無品項明細,無從判斷是否購買醫療用品,且輪椅支出亦無從認為為醫療上必須。交通費用並未註明往返地點,自難認為有必要性。原告並未證明有須專人看護或休養之必要性,亦未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依據,其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及薪資損失,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5日8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建國二路27之1號前斜坡道欲左轉進入建國二路時,遭人行道旁植栽帶圍設綠籬支架刮傷左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曾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7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救護紀錄表、拒絕國家賠償資料、系爭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5至62、73至116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綠籬支架有疏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原告113,89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管理綠籬之疏失、欠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二)如應負責,則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管理綠籬之疏失、欠缺,毋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即須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一事負舉證責任,如人民無法證明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自無以要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末按機車行駛之車道,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所謂人行道:址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程序中主張導致其受傷之綠籬支架照片,該植栽帶圍設之綠籬支架4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已倒下,惟除其中2支倒下之位置稍突出於該植栽帶(近路邊機車停車格)外,其餘2支倒下之支架(包含原告當庭所指導致其受傷之支架)倒下之位置均尚在植栽帶內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69頁),則導致原告受傷之綠籬支架,並未有突出植栽帶,而靠近人行道之情形,則自難僅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可逕認被告就綠籬之養護、管理有所欠缺、疏失。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數個月,均有就建國二路之植栽為養護、修剪及緊急搶修,以避免交通危險並為環境整理等情,亦有建國二路巡檢及養護紀錄暨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57、193至251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均有定期進行綠籬養護乙節,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既有定期為綠籬之維護、管理,以免意外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就綠籬之管理有何疏失或欠缺之處。再查,原告自陳騎乘機車欲從人行道左轉至建國二路(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該處人行道及斜坡道空間堪屬寬敞一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105至107頁),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空間寬敞,縱認植栽帶圍設之綠籬支架倒下,然並無證據可證綠籬支架有遭車輛、物品遮蔽,是原告應可及時發現而躲閃,或行駛至斜坡道較為中間之處再行轉彎,而避免遭綠籬支架刺傷。又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依前揭法文說明,自有違規過失之處,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無以排除係原告違規行駛人行道,而於左轉之際疏未注意路面狀況,而緊鄰植栽帶邊緣行駛所致之可能。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綠籬之管理、養護確有疏失、欠缺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任,自無可認定被告須負擔國家賠償之責。
(二)被告既毋須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自無再行探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