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0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055號
- 原告
-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瑾
- 被告
- 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君廷
- 被告
- 蕭楷任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由被告提供一卡通等支付方式供原告客戶使用,扣除手續費後被告應將營業所得給付予原告,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核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15條可見約定之管轄法院為「甲方」即被告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阿法碼公司) 所在法院(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原告亦為法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排除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本院固查無被告蕭楷任設籍,然依原告陳報蕭楷任之地址為新竹市,與被告阿法碼公司設址同位於新竹市,故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