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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26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鄧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265號

原告
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煌
訴訟代理人
吳子涵
被告
保導台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保導臺灣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宗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其對被告王宗保之訴訟,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考其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取得高雄鹽光幼兒園畢業旅行主辦權,隨即指示被告公司顧問王宗保代理向原告訂房及訂餐,王宗保遂於108 年1 月7 日預定108 年3 月29日,住房金額為132,200 元,晚宴消費金額54,000元,總計消費金額為186,200 元。嗣於108 年3 月29日被告帶團高雄鹽光幼兒園至原告飯店內住房消費後,僅支付111,200 元,尚餘75,000元尾款未清償,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及王宗保給付積欠尾款,王宗保於108 年11月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鹽光已經付款了,是我們自己的股東挪用公款了等語,其後王宗保不再回覆訊息及接聽電話,為此,爰依訂房及訂餐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5,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中院卷第21-25 、55-5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訂房及訂餐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本院110 年5月24日(110 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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