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286號原 告 郭瑞章即晟泰車業 被 告 張簡美娟 張明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簡美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6,05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僅以張簡美娟為被告,其起訴聲明為:被告張簡美娟應給付原告5 萬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因考量締約對象部分亦可能為被告張明同,為免兩造因「締約對象」究為何人之爭議,致使紛爭未能一次解決,故改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對被告張簡美娟、備位對被告張明同請求,並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張明同應給付原告5 萬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就前述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則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簡美娟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其被告張明同占有使用,嗣於110 年2 月1 日下午被告張明同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四維三路時與第三人陳敏桐所駕駛自小客車相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張明同除致電伊要求將系爭車輛帶回修理外,並要求儘速完成,嗣於110 年2 月9 日初步維修後發現系爭車輛車台受損嚴重,遂再通知被告張明同扣除車台部分,修理費用已達3 萬多元,車台是要選擇以矯正方式即可或換新車台,若換新車台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會高達5-6 萬元,被告張明同則告知伊:換新車台,因可獲得保險理賠等語,伊並因此於同年月22日通知被告張明同提供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被告張簡美娟之身份證、行照,以供伊向原廠申請系爭車輛之新車台,於被告張明同將上開證件交付伊之後,伊因此認定被告張明同應已獲被告張簡美娟之授權,故代理張簡美娟將系爭車輛交由伊修理(下稱系爭契約),故向被告張明同表示,系爭車輛之新車台到貨後,即可交付詳細估價單,並依約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豈料,於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經由張明同通知被告張簡美娟取車、繳費,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請求被告張簡美娟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修理費5 萬6,050 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明同未獲張簡美娟之授權,而係被告張明同以其本人身分,與伊締結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即存在於伊與被告張明同間,則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伊另備位請求被告張明同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修理費5 萬6,050 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被告張明同應給付原告5 萬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簡美娟部分: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伊不曾與原告洽談系爭車輛修理事宜,也沒有收到估價單,伊將雙證件交付被告張明同轉交原告只為詢價,尚難以此遽認,伊與原告有成立系爭契約,且於110 年2 月初原告雖曾以電話告知伊修理費用約5-6 萬元,但伊並未同意,且因系爭車輛之維修,已有肇事方保險公司介入,如原告承攬修理系爭車輛之締約相對人為保險公司,伊不干涉修理費用合理與否,如為伊則應於修理系爭車輛前告知伊,並提供估價單,豈有,原告自行決定修理費用,卻未告知伊,即得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款5 萬6,050 元之理,原告向伊請求修理費5 萬6,050 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明同部分:伊雖有經被告張美娟同意請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但是原告未先提供報價單,因系爭車輛之殘值僅4 萬多元,伊若提前收到報價單,應不會同意原告修理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張簡美娟,因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被告張明同曾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要求修理,,被告張明同使用系爭車輛曾獲張簡美娟同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 頁),惟就: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倘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張簡美娟之間,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明同之間?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修理系爭車輛之報酬5 萬6,050 元?則有爭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倘成立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張簡美娟或原告與張明同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 2.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簡美娟間已就系爭車輛之修繕,成立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被告張簡美娟否認,並以前詞辯稱,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業據其估價單、機車交修單、車損照片、通聯紀錄(原告與被告張明同間之通聯紀錄),並據證人陳敏桐到庭證稱:被告張明同曾騎乘系爭車輛與伊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張明同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伊在場,張明同曾表明系爭車輛欲交付原告修理,並要求儘快修好,原告曾向伊說明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後約5-6 萬元,被告張簡美娟並已以此金額向伊求償,伊投保之保險公司,並曾同意全部理賠,而且原告曾告知伊,在向伊說明前已向被告張明同說明修理系爭車輛之項目及金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證人陳敏桐之上開證述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機車交修單、車損照片大致吻合,堪信為真。另參以被告張簡美娟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張簡美娟同意被告張明同使用系爭車輛,亦同意張明同將系爭車輛送修,並曾同意張明同持被告張簡美娟之雙證件(身份證、行照)交付原告,用以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 頁),足見,被告張簡美娟係以被告張明同為代理人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張簡美娟之間,不因張簡美娟本人未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之內容,而有別。由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證人陳敏桐之證詞、被告張簡美娟之陳述,參互以觀,原告與被告張簡美娟透過被告張簡美娟之代理人張明同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包括: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理、修理系爭車輛之報酬約為5-6 萬元部分)均已達成合意,亦即系爭契約已告成立,且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張簡美娟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張明同之間。 4.被告張簡美娟關此部分另辯稱:原告不曾交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估價單,伊亦不曾從原告處知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6 萬元,故對伊而言,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查:依前揭證人陳敏桐之證詞可知,被告張簡美娟已向證人陳敏桐求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求償金額為5-6 萬元,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大致相同,且被告張簡美娟亦於本件答辯狀中陳稱:因系爭事故造成被告張明同受傷,被告陳敏桐已因此遭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明同亦已提起附帶民事求償,請求賠償部分亦包括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1 頁),以此觀之,應可推認原告應已先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6 萬元一事,透過被告張明同告知被告張簡美娟,且獲同意,否則,被告張簡美娟如何得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金額為5-6 萬元,並向系爭事故肇事者即證人陳敏桐求償,益見,被告張簡美娟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修理系爭車輛之報酬5 萬6,050 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與被告張簡美娟間就系爭車輛之修理已成立系爭契約一事,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載明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給付期限,則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修理費之給付期限應為工作完成時即系爭車輛修理完成時,被告張簡美娟即負有給付修理費用5 萬6,050 元之義務,而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理一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並據證人陳敏桐到庭證稱:原告已向證人陳敏桐說明估價單所示之修理項目、金額,且一併告知已先向被告張明同說明,暨被告張簡美娟業以該修理費用向證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準此,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理一事,已為相當之舉證,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張簡美娟給付修理系爭車輛之報酬5 萬6,050 元,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其起訴前何時曾向被告張簡美娟請求給付修車報酬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簡美娟之日起,被告張簡美娟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本件被告張簡美娟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0 年4 月2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簡美娟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就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被告張簡美娟應給付原告5 萬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既經認定為可採,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張明給付同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張簡美娟給付修車費用5 萬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