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楊詠惠
- 法定代理人羅建明、黃定中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仁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仁豪 滿福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仁豪在民國109 年6 月4 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359.3 公里處時,因車輛有掉落物即鐵條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86,417元,即便非被告黃仁豪掉落物品,其壓過鐵條致鐵條彈向後方之系爭車輛,亦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滿福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滿福居公司) 為被告黃仁豪僱用人,應連帶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即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仁豪則辯稱:鐵條係其他車輛掉落,發現時無法閃避才會輾壓過去,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滿福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原告起訴雖主張係被告黃仁豪在上開時地掉落鐵條,為被告黃仁豪所否認,由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黃仁豪駕駛之車輛並無車門鬆脫之情況,且在鐵條被壓過彈起前,已可見在國道道路上,亦未見有鐵條自其車輛上掉落之畫面。此外,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鐵條係由被告黃仁豪駕駛之車輛上掉落,被告黃仁豪辯稱係其他車輛掉落後由其壓過等語,堪予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黃仁豪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惟此僅非經鑑定所得之結論,亦未詳細載明被告黃仁豪有何具體違規情節及違反之相關規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黃仁豪為肇事因素,仍應就事故發生之情況再為審認。由監視器畫面可見鐵條係位於國道外側車道上靠右側處,為車輛正常行進中右側車輪所經過之範圍。衡情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專注力係在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多係鄰近時始會察覺地面是否有掉落物,故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若為避免輾壓掉落物而採取閃避之作法,往往造成車輛失衡而有翻覆之風險,且該時車流量非微,左方之中間車道亦有車輛以較高速度行駛接近中,被告黃仁豪倘無從變換車輛閃躲,是被告黃仁豪當時並無其他更安全妥適之選擇,其以輾壓掉落鐵條駛越之情形,應認並無過失。原告復未具體指摘被告黃仁豪有何其他違規行為並提出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黃仁豪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滿福居公司連帶賠償之,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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