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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5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37號

原告
王景弘
訴訟代理人
吳淑鈴
被告
一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
訴訟代理人
何性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王○○雲為原告之母親,王○○雲於○○土木包工業所在地,留有一間辦公係供原告使用,其內物品包括:傢具、電視、桌椅、冷氣等(下稱系爭物品)均為原告購買並為原告所有,嗣因○○土木包工業與上開處所之地主終止租約後,由被告承租上開處所,原告亦需自前揭辦公室搬遷,兩造因此合意由被告以3 萬元之購買系爭物品,又除系爭物品外,因原告尚有其他物品需自該處搬遷,被告曾派車及工人協助,故兩造另合意價金3 萬元中再扣除搬遷費用4,200 元,亦即被告仍須給付原告2 萬5,800 元(計算式:30,000-4,200=25,800),惟原告除於110 年2 月8 日發函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外,並另向被告員工劉弘核表明上情,請求其代為傳達要求儘速付款之意,惟均未獲置理,為此,除已向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外,另提起本件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800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第三人承租上開辦公室所在地後,曾與前任承租人即○○土木包工業達成合意以40萬元,向○○土木包工業購買其遺留上開地點之所有物品,孰料,被告依約履行匯款後,○○土木包工業之人員竟又稱系爭物品係原告所有,嗣後原告雖曾要求被告之員工劉○核轉達被告,有意以3 萬元出售系爭物品,然因被告公司之採購主管認為當初上開辦公室之前承租人為○○土木包工業,被告業以40萬元向○○土木包工業購買辦公室遺留物品,無從判斷系爭物品為原告或○○土木包工業所有,亦不願涉入原告與○○土木包工業之糾紛,因此,並未同意購買系爭物品,如原告欲取回系爭物品,被告願意配合,但認為就系爭物品兩造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物品之買受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物品有無達成買賣之合意?關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無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上固載明:「當初所說的辦公室之用品則以3 萬元買下」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惟此僅原告單方陳述,被告並未函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曾同意以3 萬元購買系爭物品。其次,就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該對話記錄為原告與劉○核之對話記錄,雖有部分內容提到:「(原告:)請問何時匯款?00000-0000=25800 元。(劉○核:)抱歉明天我問會計確認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 頁),以此觀之,該對話記錄之內容,並無兩造有達成合意購買系爭物品之語意,僅有原告單方表示價格,劉○核僅表示會詢問會計是否付款等語,亦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業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並陳稱:已就系爭物品之糾紛,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等語,有本院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益見,兩造就系爭物品之歸屬尚有爭議,應未就系爭物品達成買賣之合意等情,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 萬5,800 元,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萬5,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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