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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賴文姍賴文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告
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群公司,該公司已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為解散登記,並由被告鄭富榮擔任清算人)前於105 年5 月11日邀鄭富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662元,及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而鄭富榮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喜群公司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喜群公司變更登記表、喜群公司章程、喜群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憑,應認真實。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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