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董瓊雲
- 被告
- 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群公司,該公司已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為解散登記,並由被告鄭富榮擔任清算人)前於105 年5 月11日邀鄭富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662元,及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而鄭富榮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喜群公司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喜群公司變更登記表、喜群公司章程、喜群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憑,應認真實。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