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梓齊、林奇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63號原 告 王梓齊 被 告 林奇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明華國中前欲左轉 ,與沿明誠三路內側車道同向自後行駛而來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手指、左手手肘及腰部破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104 頁),並有原告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卷資料,他卷第35至48、51至55頁、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向警陳稱:當時我要左轉,打方向燈後左轉,對方從我後方來等語,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可佐(見他卷第45頁),復於109 年3 月30日警詢自陳:「我從慢車道騎去左轉」、「我的過失比較多啦」、「(問:你迴車沒有注意來往車輛,是不是?)有注意,沒在看」(見刑事庭交易卷勘驗筆錄第51、55頁)等語,與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左轉未靠左邊,而從右側車道往內切,因切得太急導致我煞車不及,兩造是在車道上擦撞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互核大致相符。再參照現場刮地痕起點係位於內側車道中間偏外之位置,有現場照片足佐(見他卷第51頁),足認被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左轉,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致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自後騎乘機車而來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於內側車道中間偏外位置發生系爭事故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機車是停在靠近分隔島地方待轉,因原告車速過快衝撞過來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是被告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行駛欲左轉,本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事故地點前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貿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事故地點速限為時速40公里,路口處為閃光號誌,原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乙節,有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41、51頁),而原告於事發後當天即向警自陳其騎車時速為50公里等語,有原告之談話紀錄表可佐(見他字卷第48頁),足見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有過失。是被告左轉彎時,未先自外側車道換入內側車道即驟然左轉,致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反應不及,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固負肇事主因,然原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則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他卷第81至82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購買人工皮及透氣膠帶等醫藥品,支出1,950 元乙節,固提出系爭傷害照片為佐(偵卷第17頁),但並未提出任何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不使之另外受利,原告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而原告之傷勢需使用人工皮、透氣膠帶等醫藥用品亦屬合理。故依原告之受傷程度及該些醫藥用品之市場價格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於300 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2.工作損失3,84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3 天無法上班,而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由原告所提出之考勤表(交附民卷第21頁)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 天雖均無打卡上班紀錄,然原告於事發後並未就醫,已無從認定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3 天無法工作之情形。再者,原告於本院自陳:我的薪水是以時薪計算,我的工作沒有規定一個月要上班幾次,也沒有規定星期幾排班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復依前開考勤表觀之,原告之連續工作日數,有1 日、4 日、5 日不等,中間則穿插1 日或2 日之休息,另每日工時為4 小時至8 小時不等,可認原告之連續工作日數、每日工作時數不定,與一般固定上班領取月薪之工作不同,亦即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亦未必於該3 日均會有上班,則其該3 日未上班而無受領薪資,亦無法逕認即是因系爭事故造成。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自屬無據。3.交通費13,4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我為等待判決認定,機車行約過2 、3 個禮拜才開始修理我的機車,我拿到機車已經是1 個多月後;我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共1 個月、下班後要趕去正修科技大學唸書共20天,共支出計程車費13,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函詢及電話詢問系爭機車送修之富信車業行關於系爭機車送修至維修完畢共耗時幾日乙節,其回覆稱:因車主(指原告)表示不確定肇責及賠償等問題,車子確實放了一段時間,一直等到車主明確表示要修理才開始維修等語,有本院函文及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23 、125 頁),是系爭機車送修至修繕完畢雖耗時一段期間,然是因原告為等待肇事責任確定才要機車行著手修繕。倘原告確有急用,應可先行修繕,再向被告求償,並無等到肇事責任歸屬確認後再行修繕之必要。是原告未即時修繕系爭機車而未能使用,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之當然結果,更何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上班地點或上課地點之費用單據。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 被告騎車左轉疏未注意先未換入內側車道,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身體傷痛,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帶來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自述:其目前就讀大學,系爭事故當時為飲料店店員,目前為咖啡廳店員,月薪3 萬元左右等語;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茶葉工作,為自營商,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07 、108 頁),再參照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6,000 元,尚屬適當。 5.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6,300 元)。又依上開所述 ,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410 元(6,300 元×0.7 =4,41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自無須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雖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惟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0,350元部分,因非屬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之範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前於110 年7 月21日以雄院和民悠110 年度雄小字第1763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該函業於110 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因逾期未繳納,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經本院於110 年8 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10 年12月15日庭訊時,又追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損失(本院卷第104 頁),然依原告於本院自陳:我在車禍當天就知道是遭被告撞到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108 年12月8 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遲至110 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追加此部分請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超逾2 年,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事由,則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洵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此部分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雅姿 訴訟費用: 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