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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952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952號

原告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孫漢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蕭楷任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蕭楷任」為被告,然未完備列載「蕭楷任」之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等情,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或足資辨別原告所起訴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蕭楷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該裁定並於110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於10日後即9 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未補正相關證明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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