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旅遊契約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010號原 告 呂戴美蘭 呂水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珍 被 告 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更名前為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品妍 訴訟代理人 李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旅遊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560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相繼於民國108 年11、12月間參加被告舉辦預定在109 年3 月21日前往越南中部之6 日遊行程( 下稱系爭旅遊行程) ,約定每人旅遊費用21,400元,原告已各給付5,000 元予被告。詎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告於109 年2 月5 日解除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爾後109 年3 月19日亦禁止入出境,屬於不可抗力之事由,依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第14條約定,扣除行政規費300 元後,被告應將其餘款項4,700 元返還原告,爰依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在109 年2 月5 日解除系爭旅遊行程契約時,尚未公告入出境管制措施,應以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第13條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旅遊行程係由雄獅旅行社主辦,已支付機票及住宿費用,被告亦因無法成行遭雄獅旅行社求償每名旅客6,000 元,屬於實際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給付之5,000 元經扣除後已無剩餘,提起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解約應依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第13條約定辦理: 本件原告在109 年2 月5 日解除系爭旅遊行程契約,嗣109 年3 月間始公告自109 年3 月19日起暫停組團赴外旅遊措施等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可見原告早在公告暫停組團赴外旅遊措施前,已先自行解除系爭旅遊行程契約,故爾後相關措施或規範對原告解除之系爭旅遊行程契約不生影響,應以原告解除當時之客觀情事審認是否屬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於原告解除時,尚無上開暫停組團赴外旅遊措施,原告係自行綜合考量後決定解約,故解約後不再因事後公告暫停組團赴外旅遊措施,溯及認定原告解約係屬不可抗力。故原告解約應依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第13條約定辦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金額為各2,560元: 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第13條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應依乙方即被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損害,旅遊開始前第31日止40日以內解除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如能證明損害超過,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旅遊行程原訂109 年3 月21日出發,原告前在109 年2 月5 日解約,尚在31日至40日內,應繳交兩造不爭執之行政規費300 元,及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以團費21,400元計算之百分之10為2,140 元。則原告各繳納之5,000 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尚餘2,560 元。被告雖辯稱有其他損害,並以原告提出之附件5 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其上並無原告姓名,亦非預訂機票或住宿之費用證明,尚難認屬其他實際損害,被告辯稱經扣除後無剩餘,自難採認。故原告繳付之金額經扣除行政費用及百分之10賠償後,得再請求被告退還2,56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旅遊行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2,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