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7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李宥嫻 被 告 陳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附加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447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聯邦租賃公司並將A 車出租予訴外人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駐龍精密機械公司)使用。駐龍精密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昆生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42分許,駕駛A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中博高架橋北往南行駛,停等前方紅燈時,適被告同向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B 車車首追撞A 車車尾,致A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需費43,901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為12,808元、工資為31,093元),聯邦租賃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則經徵得聯邦租賃公司同意後,於108 年1 月14日逕向訴外人(即修車廠)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並就折舊後之零件費6,591 元、工資31,093元,合計37,68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聯邦租賃公司向被告求償前開損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暨契約條款、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繕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賠付明細查詢、駐龍精密機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禍現場照片、初判表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7、34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其次,A 車於106 年7 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5 頁行車執照),迄事發時108 年1 月3 日,已使用1 年6 月,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5 年,而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2,808元、工資31,093元,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135元(計算式:殘值=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 12,808÷[ 5+1] = 2,134.6,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 算折舊額為3,202 元(計算式:[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 12,808- 2,135 ]×1/5 ×[ 1+6/12] = 3,201.9 )。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2,80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9,606 元(即12,808- 3,202=9,606 ),經加計工資31,093元後,堪認修復A 車所需必要費用為40,699元。 ㈢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於108 年1 月14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3,091元,有統一發票足佐(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聯邦租賃公司向被告求償37,6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未逾修復系爭車損之必要費用範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