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61號原 告 視野文化創意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邱浚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起,向被告承租E212、21 3電力棧車車體,做刊登廣告之用,共簽訂4 份合約:(契約日期分為別108 年1 月3 日、108 年7 月2 日、109 年1 月13日。惟簽署其中公證書編號109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000號出租契約書(下爭系爭租約)之過程,原告受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鍾宜玲、謝佳玲提供不實資訊欺騙及脅迫,導致原告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署系爭租約中之「下刊保證金」條款,並依該條款,給付原本依法不應給付之「廣告物下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2,288元(含車輛來回潮州基地與本局大湖站間之來回運費37,440元,及人員費用14,848元)」運費費用予被告。該「下刊保證金條款」僅於上述4 份契約中之乙份有此內容,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何以僅有系爭租約有此條款?顯見,此條款不具正當性。惟上情,原告法定代理人直至去年(109 年)5 月間提告告鍾宜玲及謝佳玲刑事犯罪時,始發現確受詐欺與脅迫。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該48,756元(被告曾返還52,288元中之3,712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再者,縱認前述條款有效,被告告知收取運費費用之前提為開行專車,惟被告並未依此履行。故原告亦依民法第226 、227 條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發現被告並無履行其所承諾之加開專車之事,而是以附掛貨物列車方式運送至大湖車站,然而臺鐵高層面對附屬單位建反法律規定收取費用一事,也未啟動內部調查。對原告要求退費和質疑沒開收據收費一事,被告僅退返3,712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有之48,756元損害。㈡原告租車體廣告前,受被告合約要求,向國泰產險保險公司在廣告刊登期間,購買公共意外責任險、營繕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惟經國泰產險告知原告,原告購買上述保險,可能無法產生理賠效益,係無效保險契約。而且營繕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也無必要在整個廣告期間(包含無施工時)投保之必要性。且營繕險的部分,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因為工程施工遭到危害非工程或監工之「第三人」。除了原告不是承包商以外,施工現場是封閉場域,自然也不可能存在與工程無關之「第三人」。原告就此曾向鍾宜玲提出反應,但是被告仍堅持依規定和前例,就是要投保並且在後續契約,皆要求原告投保上述保險。原告也多次反應,被告均未理會。惟原告既非臺鐵車廂所有人或營業者,又非工程承包商,僅承租車體做彩繪廣告,不致導致第三人因廣告受損害。故原告對製作廣告物之工人與臺鐵局電力機車之司機員並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無效,無法理賠。且依現有法令並無要求原告具強制投保之義務,是否投保應按照原告意願。原告為求廣告刊登順利,避免廣告物刊登被下刊造成原告之內部違約問題,只能受工鍾宜玲要求,購買保險,鍾宜玲此行為,已造成對原告之財產權侵害,原告損害保費15,502元,被告為鍾宜玲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㈠原告108 年初於潮州基地施設廣告上刊時,除貼膜外,另施以噴漆,因潮州基地並無合格噴漆場,噴塗時之漆粉散溢有影響人員健康之虞,險招致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局) 潮州基地員工投訴,然被告仍盡力配合,讓原告完成廣告上刊,以利原告如期舉行首航發表記者會。考量除去廣告時,漆粉散溢勢必較噴漆時來得嚴重,不宜於潮州基地下刊廣告,是以第2 次合約屆滿前,原告申請再次續租,並提出辦理下刊作業時,希望使用自有合格噴漆場地為優先,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在臺北車站大樓邀集相關單位召開下刊協調會,被告於會中告知應負擔運費及人員費用,計費比照臺鐵局公告於官網之「拍攝場地設備出租費率一覽表」,並於會中明確告知,不論是以專車或貨物列車加掛運送E213,使用公家資源,原告仍需負擔運費,因此做成會議記錄,載明「(二) E213於租期屆滿後,由承租人負責車 體彩繪廣告下刊… 。( 三) 同意E213於租期屆滿後,該機 車頭於煜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煜翔機械,承租人之配合廠商,鄰近本局大湖站) 辦理廣告物下刊,請機務處及高雄機務段協助E213於潮州車輛基地及煜翔機械間之來回運送( 運費、司機等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 五) 承租人於簽訂續租契約前,除租金外應繳納下列費用,費率比照本局拍攝場地設備出租作業要點:運費:9,360 元/ 每小時*4小時=37,440 元;司機( 1 人) 及人員( 1 人) 費用:464 元/ 時*8小時*2人*2日=14,848 元,共計52,288元。前述費用為預估費用,實際費用仍以下刊當時為準,如有不足承租人應補足,未使用部分,則由本所退還」,兩造並據以訂定系爭租約,且將該次會議紀錄併入契約附件(系爭租約第17條)並完成簽約公證。承上所述,於108 年12月26日協調會中,因將車輛依原告意願運送至指定地點,於會中已向原告告知會收取運費及人員費用,並作成結論且會後亦有提供會議紀錄,故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兩造依據上開會議結論,於第四條第( 六) 項約定廣告物下刊保證金,並將上開會議紀錄併入契約( 見契約第十七條) 辦理公證,顯見簽約前原告已然評估利害得失後仍願簽約,而非被告之詐欺或脅迫。原告謂伊因不實資訊受欺騙及脅迫,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給付不應給付之廣告物下刊保證金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曾對鍾宜玲、謝佳玲提出強制、背信、恐嚇取財、詐欺罪之告訴,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729 號處分不起訴,足證原告應無遭受詐欺或脅迫。又E213下刊完成後,經機務處確認實際運行時數及指派人次,實際費用調整為48,576元,被告以109 年5 月22日高貨業字第1090000765號函知:「運費:實際來回運行5 小時13分,惟比照本局區間車於潮州站至大湖站來回運行時間約為4 小時,爰依原會議紀錄決議計收,9,360 元/ 時*4小時=3萬7,440 元。人員費用:高雄機務段5 月15日及5 月19日皆有派員至煜翔機械,司機員僅於5 月14日派員指導1 日,爰人員費用調整為464 元/ 時*8小時*3日=1萬1,136 元」,故被告開立已實現之48,576元發票並退回溢繳之3,712 元。原告既無因被告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其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48,756元云云,自屬無據。被告將E213機車頭運送至原告要求之地點,於協調會中已合意由原告負擔運費、司機等相關費用,並不以開行專車為必要。108 年12月26日協調會中,因配合原告要求,遂決議 E213於「煜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下刊,兩造方於第3 次契約第7條第( 二) 項約定「拆除地點:煜翔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因其餘 契約均於被告指定地點辦理下刊,故僅 系爭租約才約定下刊保證金。原告謂四份合約只有乙份有「下刊保證金」條款,顯見此條款不具正當性云云,不當類比,自無足採。由於將車輛送達指定地點,如何運送係由臺鐵局調度安排,但不論以專車或加掛方式運送,均不能無償提供,原告均需負擔運費,被告未曾告知收取運費費用之前提為開行專車;而依臺鐵局拍攝場地設備出租作業要點,不論表訂或非表訂列車、靜態抑或動力租用,皆應付費,而非以開行專車作為區分收費與否。故原告謂「被告告知收取運費費用之前提為開行專車,惟未依此履行,為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云云,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依租賃契約應負提供指定施工場所之義務,原告只好協調使用民間公司之場地,才需要移動車輛,並非原告請求使用,故向原告索取運費,於法不合,亦無理可言云云,與事實不符。依第1 、2 次契約第7 條第( 二) 項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定之施作地點進行廣告之拆除等作業,因原告上刊時使用噴漆,下刊作業應於適當地點辦理,由於潮州基地無合格噴漆廠,故被告原訂於富岡車輛基地( 臺北機廠) 辦理下刊,惟所需費用約為25萬元,因此原告希望使用自有合格噴漆場地為優先,富岡基地次。經108 年12月26日協調會中,兩造同意下刊地點於原告之自有合格噴漆場地( 煜翔機械) ,但原告應負擔臺鐵局配合將車輛運送至指定地點及指派人員至該場地之費用。針對被告將E213機車頭運送至原告要求之地點,由原告負擔運費、司機等相關費用,協調會當場被告即告知以比照公告於臺鐵局官網且為被告適用之拍攝場地設備出租作業要點之設備出租費率一覽表作為計費依據,業經兩造同意並作成會議結論,且訂明於系爭租約之第4條第(六) 項,原告事後主張應適用甲種鐵路車輛運輸費率云云,自不足採。㈡保險費15,520元部分:臺鐵局列車廣告出租作業要點及 契約書範本均公告於臺鐵局官網,皆要求承租人投保相關保險,且原告提出之申請刊登企劃書上有「申請人已詳閱併明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廣告出租作業要點暨契約書』規定後,提出申請」,代表原告同意臺鐵局要約之引誘方提出申請,理應依照規定投保,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 條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前投保公共責任險、營繕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兩造簽訂之第1 、2 、4 次契約第9 條亦有相同約定) ,故被告依臺鐵局規定、契約要求原告投保,而非強迫、強制原告投保,自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至鍾宜玲固任職於被告,但其為公務員,縱認其有侵權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被告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廣告物下刊保證金48,756元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有無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自應證明確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⑵原告確出席於108 年12月26日召開之「為視野文化創意工作室承租本局GE機車( E213) 車體彩繪,安排109 年5 月中旬於富岡車輛基地辦理下刊協調會」,同意續租前繳納租金及費率依照本局拍攝場地設備出租作業要點規定之運費、司機與人員費等共計52,288元,為預估費用,不足應補足,未使用部分則歸還等情;被告復於108 年5 月25日將原告溢繳之款項退回乙節,有被告109 年1 月6 日高產業字第1090000027號函暨108 年12月26日會議記錄、臺鐵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109 年5 月22日高貨業字第1090000765號函暨臺鐵高雄貨運服務所109 年5 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附卷足徵,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是此,兩造依前述108 年12月26日召開之會議內容,並據以訂定系爭租約,且將該次會議紀錄併入契約附件(系爭租約第17條)並完成簽約公證,顯見簽約前原告已然評估利害得失後仍願與被告簽約。衡情,原告應係基於其經營公司之業績考量,實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或遭脅迫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租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廣告物下刊保證金48,756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227 條之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告知收取運費費用之前提為開行專車,惟被告並未依此履行云云,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被告當時有允諾「開行專車」之方式執行系爭租約。是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開行專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即無所據。 ⑵此外,依前開依臺鐵局拍攝場地設備出租作業要點,不論表訂或非表訂列車、靜態抑或動力租用,租用者皆應付費,並無原告主張以開行專車作為區分收費與否之標準。故原告主張被告告知收取上述運費費用之前提為開行專車云云,實無足採。從而,既然被告無上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民法第226 條、227 條之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保險費15,520元部分,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鍾宜玲侵害其財產權,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之保費15,502元云云。然依據臺鐵列車廣告出租作業要點( 見刑案他卷第565 頁) 第14點之規定:「. . . 廠商在契約期間應切實遵守勞工安全、公共安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應於答約前投保車體、車廂之公共責任險、營繕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保險期間意包含本契約存續期間( 營繕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為施工期間) . . . 」;臺鐵車體彩繪作業要點(見刑案他卷第567~) 第5 點亦規定「. . . 立約商在契約期間應切實遵遊守勞工安全、公共安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應於施工前投保車體之公共責任險、營繕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保險期間應包含契約存續時間( 營繕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為施工相間) ,其受益人為本局] ,並將保險單據或證明文件制本寄交本局備查. . . 」乙節,有上述臺鐵列車廣告出租作業要點、臺鐵車體彩繪作業要點可參。是鍾宜玲依據臺鐵相關規定要求原告辦理相關保險,應屬有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舉。況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亦認定鍾宜玲無詐欺或脅迫原告原告之行為,而對鍾宜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則鍾宜玲已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情節,要與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