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9號
- 原告
- 徐國堯
- 被告
- 李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之調解委員,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陪同原告任職之保險公司客戶許瑋翔在高雄地院調解室進行調解時,被告稱原告「什麼都不懂」,並叫原告閉嘴,其他任意第三人經過都可知原告人格遭貶抑,且原告是法律系畢業,非什麼都不懂,故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爰依民法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主張之時地並未向被告為「什麼都不懂」之言語,縱有此行為,亦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告訴被告妨礙名譽,業經臺灣高雄地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6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偵案) 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109 年7 月8 日於高雄地院調解室稱原告「什麼都不懂」,並要原告出去等節,業經被告否認。證人許瑋翔於系爭偵案中證稱略以:因為和對方的賠償金額談不攏,保險公司業務就說要走了,被告就說保險公司不專業,其他的對話內容或經過我不記得了等語。是由證人許瑋翔之證詞,難認被告確有指摘原告主張被告什麼都不懂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指摘原告什麼都不懂之語詞。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1664號判決參照)。是縱被告曾對原告口出什麼都不懂之語,亦係被告基於其進行調解過程所認知之情事為個人意見之表達,用詞亦非偏激或極度負面,尚屬中性陳述,要非故意或過失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