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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57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71號

原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告
億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洪玲 最後籍設桃園市八德區八德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向原告租用:①GRO0000 GENIE 單軌柱式GR-12,4 米高空作業車。②GRO0000GENIE 單軌柱式GR-12,4 米高空作業車。租期均自108 年7月25日起至109 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每台各10,500元,原告租用三個月而未給付任何租金,共積欠63,000元租金未為給付,爰依兩造報價單及租賃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租賃暫出單- 高空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報價單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12月15日( 110 年10月15日海外公示送達,卷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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