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31號原 告 鄭麗玲 被 告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示,系爭契約固未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然兩造係就訴外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學生餐廳之經營所簽立之契約,而餐廳經營之地點係在高科大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建工校區(福利社),顯見兩造已有默示約定建工校區為兩造經營餐廳之履行地,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為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固主張因年老不適,請求改期至同年11月23日審理等語,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無法遵期到庭之相關就醫診斷證明,迄今未獲被告補正;且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可認為有被告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 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約至110 年6 月30日到期,於約滿終止合約時,如原告無違約情事,被告應於原告撤離返還營業標的後30日內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高科大自110 年5 月17日起停止校內一切活動,遂於同年6 月3 日以高科大總字第1102700368號函文公告攤位租金減收優惠措施,決議將退還各攤商110 年5 月份租金溢收款,至6 月份則按歇業日期比例免收租金,被告亦指派經理王蘭美告知攤商為遵循校方條件,希冀攤商於5 月15日後即停止營業,王蘭美並向伊表示同意退還5 月份溢繳租金6,500 元及履約保證金5 萬元,共計5 萬6,500 元,伊乃於5 月16日清空櫃位退出校區。詎於合約到期日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與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伊只得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返還溢繳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高科大110 年6 月3 日高科大總字第1102700368號函、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8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