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7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783號
- 原告
-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家瓏
- 訴訟代理人
- 趙秋蓁
- 被告
-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陳見興
- 法定代理人
- 周敏華
- 法定代理人
-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慧姝)
- 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新臺幣10,8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雙方並同意如因本合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尚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均為法人,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如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