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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78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783號

原告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瓏
訴訟代理人
趙秋蓁
被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陳見興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法定代理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慧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新臺幣10,8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雙方並同意如因本合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尚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均為法人,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如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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