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20號原 告 謝智傑 被 告 辛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3 月21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永年街口欲向右停靠路邊載客時,疏未注意右後方適有伊騎乘之MZW-92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踝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代步費用1,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470 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 元,合計17,47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偏右行駛時未讓其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與其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祥盛機車行維修單據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8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8338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係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查被告駕駛計程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確認其車輛遇有乘客招呼及上、下車之際不應阻礙該車道上之其他車輛行進,卻因被告於車道行進中貿然偏右側行駛欲準備停車載客時,疏未注意週邊車輛環境動態發展之過失,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000 元,有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28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其中修復零件部分價額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9,470 元,除其中面板1,400 元、面板護片1,90 0元,合計3,3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另件交通事故和解書證明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3 月4 日至3 月20日間某日更換新品,相距本件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3 月21日最多不超過16天,故認不予計算折舊外,其餘6,170 元之零件部分價額應予以折舊計算。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於109 年4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3 月21日止,實際使用約為1 年,故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4,62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170 ÷(3+1 )≒1,54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70 -1,543 ) ×1/3 ×(1+0/12)≒1,5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70 -1,542 =4,628 】,加計不必折舊之零件費用3,3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928 元【計算式:4,628 +3,300 元=7,928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6,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現為大學生,無兼職或工讀收入,被告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另參酌兩造109 年所得總額,及原告所受驚嚇及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 元,尚屬適當。 4.至原告請求代步費用1,000 元部分云云,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車損,而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而需由家人開車接送,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自己有何額外代步費支出之損失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1,000 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應注意車前一切動態,並依道路速限行駛,及與前車間保持安全車距,然其當場向前往之員警陳述其行車時速約5 、60公里,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系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雖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中所佔責任比例輕微,綜合上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被告及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30%。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2,447元【計算式:(1,000 +7,928 +6,000 )×70% ≒10,4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