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林玉心
- 原告陳思宏
- 被告簡以珍、潘信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陳思宏 被 告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潘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以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簡以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以珍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信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以珍為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並在三鑫公司擔任執行總監,主管行政、財務及會計,與訴外人陳勇志共同經營三鑫公司。被告等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故意,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間止,由 陳勇志以三鑫公司名義,規劃「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並由簡以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等製作各項報表、文宣及契約書,並約定由三鑫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經紅利,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借貸金錢予三鑫公司參與投資多元方案及圈購等項目。 ㈡被告潘信興明知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或投資判斷,而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依法需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許可後始可經營,仍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意,與與陳勇志約定全權授權受託人,即委託潘信興代為行使委託人即陳勇志之資金處分,潘信興應將資金主要用於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少部分用於買賣IPO股票,潘信興並可收取獲利之30% 作為報酬,其餘則歸陳勇志所有,陳勇志因而自105 年2月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將部分投資人投資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之資金,陸續匯入潘信興之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7173 萬278元,由潘信興自105年2月1日起,依約定就陳勇志委託之資金,依其分析判斷,代為買賣有價證券,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㈢原告因此於106年5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三鑫公司帳戶投資圈購投資單檔10萬元(刑事判決第83頁,即附表一編號237號) 、於106年6月16日匯款10萬元福建巨鼎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5號)。原告另陳報於106年被誘騙投入10萬元,但被告自106年9月開始不依約履行 ,也不償還投資本金10萬元,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卷第319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簡以珍則以: ㈠刑事判決並未顯示原告就投資已獲配息部分,聲請函查三鑫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紀錄以查明;簡以珍否認潘信興有告知簡以珍投資標的包含「上市、上櫃股票」;簡以珍所認知三鑫公司交給潘信興之款項均是用於投資IPO股票,不含上市 、櫃股票。簡以珍亦為被害人,本身亦有投資,一切均為陳勇志與潘信興所主導。潘信興名義上係以投資IPO股票獲利 頗豐為由,利用三鑫公司招攬,潘信興實際上未將三鑫公司交付之資金用於IPO等股票買賣,而私下挪用他用,足認簡 以珍為被害人,並非犯罪行為人。 ㈡請求調查證據如本院卷第337頁背面書狀所載。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潘信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以:㈠被告係犯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案件,非侵害個人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被告縱有違反投顧法,亦不足證明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潘信興有與簡以珍及陳勇志共同非法吸金,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且潘信興於106年12月7日書立之聲明書,無非說明其為陳勇志、簡以珍代為操作股票之契約義務,縱使陳勇志曾對投資人稱潘信興在大陸事業做得很好乙事,亦僅係陳勇志為吸引投資人投資之舉,尚無證據證明潘信興有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或為造意人、幫助人,尚難以潘信興有上開行為,即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原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參照。潘信興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立法理由略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 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6條、第4條第4項、107條並規定非依該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受刑事處罰,並在同法第9 條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是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以兩造約定或其 他法律關係為之,是以損害之計算應依照上開規定論斷。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受有10萬元損害,惟依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在106年5月25日投資圈購投資單檔部分已領回本金10萬元,有刑事判決附表可參(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37,本院卷第137頁),就此部分原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尚有投資蓖麻之投資款10萬元未取回,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卷第367頁、第387頁背面筆錄);經查上開部分(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5,本院卷第231頁背面)雖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投資認購股權,如上市掛牌後按市價 拿回,且無證據證明簡以珍施用詐欺或允以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報酬以為招募原告等人投資,惟依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原告確實投資10萬元,然並未取得投資蓖麻福建巨鼎生態農業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證,則原告基於信任原告等人以三鑫公司主要負責人等原因,對原告以福建巨鼎公司投資為由招攬原告等人投資,即負有交付股權證等證明文件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既於投資後未能取得股權證,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仍有施用詐術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交付認購股權予原告或返還投資款予原告之證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以珍返還1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刑事判決之認定,此部分僅簡以珍負責招攬,與被告潘信興無涉,原告亦表示沒有補充(本院 卷第387頁背面筆錄),是原告請求潘信興應共同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惟解釋其依刑事判決認定所為請求之真意,應認其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是本院依上開說明,認簡以珍仍應負賠償原告10萬元。 ㈣簡以珍雖抗辯本身亦有投資,本身是被害人並非犯罪行為人等,且其未實際操作起訴書所指之相關經營運作,也無相關專業,一切均為陳勇志與潘信興所主導等語(卷第337頁); 惟查,簡以珍為三鑫公司股東、監察人,並負責實際運作,擔任行政主管,負責放款及借款之股票買賣及管錢等業務等,均經證人等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均有刑事判決可參,簡以珍所辯並無足採。另有關簡以珍聲請調刑事二審卷宗,及函查原告與三鑫公司往來帳戶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8日之往來紀錄、及聲請傳訊潘信興、勘驗刑卷內潘信 興與潘以珍間之對話訊息紀錄、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110年他字第3694號偵查卷等(本院卷第337頁)均 認對本件不生影響,且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項有關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得不為調查證據之規定,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以珍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0月15日起(109 年10月14日送達,附民卷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潘信興賠償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說明。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簡以珍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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