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259號原 告 極巨光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宇 被 告 劉海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00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為說明。本件原告所提SMEETH社交平臺個人合作同意書第4 條雖約定:「本同意書內容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然本件原告為法人,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該合意管轄條款乃其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認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被告之居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