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1號原 告 蔡豐吉 被 告 巨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受被告之工作人員邀請加入被告所經營之聯誼交友活動,伊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入會,並簽立一年期之學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後被告為伊數次排約的對象似均非真有此人,且伊懷疑與其聊天之對象皆為被告所雇用之打字人員,故伊深覺會員費係遭被告詐騙而繳交。又被告所提供與伊之服務應是將其與理想對象成功配對,而非僅是提供聊天人員。另系爭契約書約定,伊不能單方要求解約或要求已繳納之款項退款,伊多次申請調解亦未成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2條、第43條、第51條請求被告返還伊刷卡所給付之價金及加付一倍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成立交友服務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其數次排約的交友對象均非真有此人,而係被告所雇用之打字人員云云,然原告除提出被告招募網路客服人員之徵才廣告外,並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佐憑,本院實難僅依原告主觀之感受與猜測率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明確告知其所提供之個人性向分析、交友速配、諮詢服務皆須另外收費,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之規定,認被告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履行契約,甚至是詐騙其繳交費用云云,然根據原告自己提供與本院之系爭契約書第5 頁之服務價目表確實有清楚載明個人性向分析、交友速配、諮詢服務各需收取費用5,000 元、6,000 元及5,000 元,原告為72年次、具有正常工作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第195 頁及第159 頁原告自己填載或製作之資料),要無可能不識系爭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原告自己審閱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實不能再諉稱被告未曾告知各項服務需再額外收費,是原告以此主張其受被告詐騙或被告未以誠實信用方式履行契約云云,殊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與伊之服務應是將其與理想對象成功配對,而非僅是提供聊天人員,認被告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廣告責任云云,惟根據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被告之服務項目乃係包含:「⑴針對學員的擇友條件,若有介紹到適合雙方或單方面推薦,進而安排一對一認識。⑵兩性間的溝通、相處、追求,各種戀愛疑問的諮詢服務。⑶透過兩性顧問面談及個人特質測驗的分析,協助學員更了解自我。」(見本院卷第191 頁),故被告所提供之媒介交友服務,應係以循序漸進之方式,先篩選對象後,再逐步安排認識對象,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有先後介紹兩名對象與透過網路聊天,則原告僅以其無法與聊天之對象接續面會,認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廣告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不能單方要求解約或要求已繳納之款項退款,其申請調解亦未成立,認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的平等互惠原則亦未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所規定,於消費者提出消費爭議之申訴後,15日內積極與消費者做出妥善之處理云云,然系爭契約書關於解除契約乃定明「合約期間甲方(被告)應按服務項目所載內容提供乙方(原告)服務,除因政府法令變更、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一切非可歸責於甲方或非甲方所控制之情事外,雙方無權片面解約。」,換言之,原告之解約權利乃建構在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發生時為前提,若被告於締約後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當不能任意片面解除契約,被告亦同樣無權片面解約,核此約定尚無何顯失平等互惠原則之處,且本件原告自稱其循消費爭議調解時,被告一度同意退款22,000元,後因原告認為與其需要求之35,000元不符而未果(見本院卷第17頁),則不能僅因被告未全盤接受原告請求之價額,即認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積極與原告妥善處理爭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末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書尚未解約,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本有繳交費用之義務,被告依契約所收取之費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服務費35,000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加給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5,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70,000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