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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4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453號

原告
欣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蒼結
被告
徐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萬6,9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簽訂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第23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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