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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69號

給付喪葬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69號

原告
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純真
訴訟代理人
柳佳良
被告
應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8 年11月22日簽立「臻藏型專案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辦被告父親應○文君喪葬事宜,被告則支付伊12萬元,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豈料,於伊依約履行3 日後,被告無故要求終止契約,惟伊已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救護車運體費用2,500 元、遺體防護袋1,500 元、接體人員2 名之工資4,000 元,且被告無故要求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甲方(按即被告) 如違約未使用本契約,應無條件支付乙方(按即原告)總價3 成之式場規劃服務顧問服務費用。」依此約定,被告既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計算式:120,000 ×0.3 =36,000)之違約金,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計4 萬4,000 元( 計算式:25,000+1,500+4,000+36,000=44,000)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並於108年11月23日另行簽立「殯葬服務移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惟嗣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切結書、發票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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