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69號
- 原告
- 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純真
- 訴訟代理人
- 柳佳良
- 被告
- 應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8 年11月22日簽立「臻藏型專案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辦被告父親應○文君喪葬事宜,被告則支付伊12萬元,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豈料,於伊依約履行3 日後,被告無故要求終止契約,惟伊已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救護車運體費用2,500 元、遺體防護袋1,500 元、接體人員2 名之工資4,000 元,且被告無故要求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甲方(按即被告) 如違約未使用本契約,應無條件支付乙方(按即原告)總價3 成之式場規劃服務顧問服務費用。」依此約定,被告既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計算式:120,000 ×0.3 =36,000)之違約金,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計4 萬4,000 元( 計算式:25,000+1,500+4,000+36,000=44,000)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並於108年11月23日另行簽立「殯葬服務移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惟嗣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切結書、發票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