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1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葉俊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國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國立租車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107 年10月出廠)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存續期間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下稱系爭保約)。國立租車公司嗣將甲車交付訴外人即承租人兆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欣公司)使用,該公司則於108 年1 月23日將甲車交由訴外人即員工劉鎮嘉駕駛,劉鎮嘉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駕駛甲車沿三多一路由西往東直行在內側車道上,途經三多高速涵洞近福東015 號燈桿處(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卻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乙車車頭追撞甲車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甲車之車後行李箱蓋後保險桿、左右葉子板及右後車燈均因此受損(以下合稱系爭車損),需費87,940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54,320元、工資20,320元、塗裝費13,300元),國立租車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嗣於108 年2 月27日依國立租車公司指示逕向訴外人(即修車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國立租車公司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系爭保約、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前以:事發時兩車所在行向車道之燈號係閃黃號,詎前車即甲車駕駛人緊急煞車,被告來不及煞停乙車,始碰撞甲車之後保桿,被告並無過失。又甲車駕駛人於事發後下車檢查,已當場確認甲車並未受損,未料原告事後再執此索償高額修繕費,顯與事實不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係屬虛偽,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民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依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自承「對方剎車,我剎車不及,前車頭撞到對方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證人劉鎮嘉證稱:「…事發時我已經踩煞車減速,但被告卻沒有減速而撞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駕駛乙車行駛在劉鎮嘉所駕甲車後方,並無不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採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存在,被告卻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致煞車不及,係有過失,劉鎮嘉並無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事,足認被告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唯一原因,被告辯稱劉鎮嘉亦為肇事原因,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又甲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有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 、56至58頁),且據證人劉鎮嘉證稱:「…我開的車(按:即甲車)車尾毀損,葉子板、行李箱也有受損,…車後的門因被撞毀,變形無法開啟。」、「車禍發生當下有立即下車檢查,行李箱、葉子板都凹損。」、「我當天有下車拍下車損照片,之後將車開回兆欣公司地下停車場,再致電國立租車公司,請它將車取回修理。…」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核其所述與彩色車損照片顯示甲車之車後行李箱框架自中心點往外凹損變形,變形範圍涵蓋下保桿及右側葉子板、右後燈之框架(見本院卷第57、58頁)乙節大致相符,堪信真實。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下,僅擦撞甲車後保桿,其他零件未見毀損,劉鎮嘉檢查後亦稱車子並未毀損(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㈢再查,甲車於107 年10月出廠,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國立租車公司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54,320元、工資20,320元及塗裝費13,300元,合計87,940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其中就零件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 ÷5=20 %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54,320元,按事發時甲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 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053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 = 54,320÷[ 5+1] = 9,0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263 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54,320-9,053 ] ×20% ×3/12=2 ,263.3)。是以新品零件費54,32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2,057元(即54,320-2,263=52,057 )。從而,系爭車損回復原狀零件費52,057元加計工資20,320元、塗裝費13,300元後,共需費85,677元,堪認國立租車公司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85,677元存在。 ㈣末查,原告主張國立租車公司以甲車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約存在,依系爭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經國立租車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亦在該契約所稱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襝人之列(見本院卷第45頁),而兆欣公司向國立租車公司承租甲車作為公務用車,乃系爭保約之列名使用人,劉鎮嘉為兆欣公司員工,係經國立租車公司同意使用甲車之人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汽車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3、46頁),堪認系爭事件係屬系爭保約承保範圍之列。而原告已依系爭保約賠付甲車保險金87,940元,有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保險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國立租車公司向被告行使求償權85,677元,惟逾此範圍者,因國立租車公司對被告並無此部分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