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29號原 告 毛聖潔 被 告 張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473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逕變換車道,因此撞擊原告所有由羅淯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維修共花費用6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過失,但是原告說我都不理他是不對,保險公司打電話去給原告,原告都不接電話,原告零件部分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 服務廠估價單、億豐車體美容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 至39頁,第59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 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 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 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就與 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為66,000元,已 提出系爭估價單、億豐車體美容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 33頁),依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包含零件費用10,540元 、工資27,933元、車體鍍膜31,000元,而原告到庭表示「 因為我們都是在那裡保養,所以給我們優惠折扣為35,000 元,加上我的車子車體鍍膜31,000元,總計66,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81頁),故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計為:零 件費用10,540元、工資24,460元(計算式:35,000-10,540=24,460)、車體鍍膜31,000元。本院依系爭車禍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確 實受有左側車身車遭碰撞之損害,並檢視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外觀照片(本院卷第35至39頁),各該修繕項目應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1月13日,已 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8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 540÷( 5+1) ≒1,7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540-1,757)×1/5 ×(2+1/12)≒3,66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0,540-3,660 =6,880 】。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6,88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460元、烤漆31,000元後,共62,3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0 年3 月3 日(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