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4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38號
- 原告
- 邦達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男
- 訴訟代理人
- 王桂春
- 被告
- 七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裕民
- 訴訟代理人
- 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外國購買石膏粉,由被告提供貨櫃將上該物品裝運至高雄港。貨品抵達港口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提貨前須就貨櫃給付押櫃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待卸貨返還貨櫃時退還,未料原告返還貨櫃時,被告竟以貨櫃受損為由,要求原告給付修櫃費11,781元後才可退還押櫃費,並以押櫃費抵付修櫃費。但被告係原告返回貨櫃已半年後,始向原告主張修櫃費,原告否認貨櫃經原告使用後造成損害,且原告卸貨後即檢查清掃貨櫃,被告收取修櫃費極為不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7元及自票據交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實務慣例,託運人提領貨櫃裝載前會要求運送人提供好櫃、清潔櫃、乾櫃,於受貨人領取貨櫃完成卸貨交還空櫃時,運送人亦會要求返還好櫃、清潔櫃、乾櫃,否則就貨櫃髒污、毀損所致洗櫃費、修櫃費會要求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實務上此費用均由受貨人直接支付予貨櫃場。原告收取貨品時,有簽寫承諾書,承諾如貨櫃有污損,會負擔全部責任。本件貨櫃歸還貨櫃廠後,約1 週後會有評估報告,但報告只是初期,包含所有污損,之後再傳給國外船東,加上伊朗船東去年被美國制裁,案件才會積壓住。我們那時都有傳貨櫃狀況給原告知悉。是此,本件修櫃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修櫃費11,787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惟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提出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原告領取貨品時即確有承諾若貨櫃有污損情況,原告願意負擔相關貨櫃修繕及清潔之費用,原告並不否認有簽寫上述成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認原告取貨當時確有承諾,若貨櫃有污損,其負擔修繕貨櫃之全部費用。再者,依被告提出貨櫃拍攝照片,貨櫃內確實有污損之情,且拍攝之時間為109 年4 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9-183 頁),此段期間,確為原告自承109 年4 月22日及同年5 月26日交還空櫃予被告之時間(見本院卷第9 頁)。既原告並不否認上述照片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認被告就上開貨櫃於原告交還時,確有受損乙節已提出照片證明,原告就上開貨櫃之損害並非其所造成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原告就上開貨櫃之損害,既已事先承諾願意賠償被告,則被告受領上述修櫃費11,787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被告受有上述受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787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787元及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