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01號原 告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瑩 訴訟代理人 王繼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就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天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及管理事項簽立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等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由伊提供門禁管制、訪客接待引導、信件收發、綜理管委會決議及相關行政執行等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0,413 元服務費用。嗣於109 年8 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因被告新任主委將於同年9 月1 日辦理交接,遂要求伊延長服務期間1 個月,該月服務費本應支付36萬2,413 元,惟被告於同年10月6 日僅匯款33萬1,383 元,扣除匯費30元後,尚不足3 萬1,000 元,詎被告竟藉詞伊公司所屬服務人員有遺失資料及無故銷毀電腦檔案等背信行為而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上開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合計36萬0,413 元服務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17 頁)。原告主張嗣於109 年8 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因被告新任主委將於同年9 月1 日辦理交接,遂要求伊延長服務期間1 個月,該月(即9 月)服務費本應支付36萬2,413 元,惟被告僅支付33萬1,383 元,扣除匯費30元後,尚不足3 萬1,000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尚欠服務費3 萬1,000 元(本院卷第90頁),然以原告先前指派查姓女子到系爭大樓服務,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隨意丟棄物品、刪除電腦資料,也有相關背信行為原告就其員工行為不當也要賠償伊損失,故拒絕給付給付保全服務費等語為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稱查姓秘書大約於108 年年底經伊指派至系爭大樓服務,被告前主委109 年6 月28日要求她不用去上班,後來伊有派新人過去接替她的職務,而被告既然有給付6 月至月的服務費,卻沒有給付9 月的延長服務費,伊認為是不合理的等語。查系爭契約既已於109 年8 月31日屆滿,且被告已給付該契約期間內之保全服務費,則縱認被告所指原告所屬員工於同年7 月前有前揭債務不履行等應負損害賠償情事為真,此損害賠償責任應已與延長保全服務期間(9 月)之服務費不具主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拒絕給付9 月份之部分服務費,顯難憑採,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109 年12月7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即109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