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個人違規罰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21號原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澤鈺 訴訟代理人 吳洲賢 被 告 沈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個人違規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因原告為化學料品運輸公司,各客戶廠區皆為化工廠,為防範火災爆炸,各廠區皆以嚴禁煙火為安全之首要,並實施入廠人員嚴禁��帶火種等措施;被告自109 年5 月11日新進入 職原告公司員工,即實施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時機,給予明確告知及宣導客戶廠區規範,要求司機遵守;另被告因原告公司指派執行台塑料品甲醇提運工作,需辦理台塑企業「合約人員入廠證」,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至台塑林園廠參加入廠前教育訓練,訓練期間台塑人員亦告知出入廠區相關規定安全注意事項,被告自109 年5 月27日至109 年11月30日,由原告公司指派提運料品甲醇由台塑前鎮碼槽課至台塑新港之駕駛工作,工作期間已達6 個月,對台塑廠區出入規定、廠區出入管制及警衛不定時查察均已明瞭。 ㈡被告於109 年11月28日1 時40分許,駕駛車組( 曳引車LAK-356 /槽車HBB-1330) 欲進入台塑公司新港廠執行甲醇卸料作業,遭警衛人於身上隨身包查獲打火機,嚴重違反廠區規定,被告因違反該企業出入廠管理規則,遭依該規則罰款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被告明知出入廠區規定而故意違反,乃採取僥倖之心態,認為不會被發現所導致。 ㈢依兩造於109 年5 月11日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就被告��帶打火機入廠之違規行為,被告應自行負擔其個人故意 違規造成之罰款。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辦理離職,期間均未告知原告公司此事件,台塑公司於109 年12月4 日通知原告此事件時,被告已完成離職手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回公司處理罰款繳納事宜,被告均不願處理,原告已於109 年12月16日先行代為繳納,並於110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仍未清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門口警衛確實有發現被告��帶之隨身包內有 帶打火機,警衛稱先由他保管,被告不知道事後會被罰款;被告確實知道不能攜帶打火機入廠區;但門口的警衛沒有跟被告說要開單罰款,若警衛有說明,被告會選擇不要進去,可以不要跑那一趟。另原證二之出入廠抽查紀錄違規認簽欄上方第一欄記載正常欄是被告簽的,但下方第二欄載明異常的並不是被告簽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故意損害原告之資產、設備、車輛、聲譽或因交通違規等,被告需全額賠償因其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有勞動契約可參( 卷第27頁) ;被告亦未為爭執,被告並自陳確實知悉不能攜帶打火機入廠區,且當日確實在��帶之隨身包內有帶打火機遭查獲等事實 ;而被告之職務為載運甲醇,欲進入之廠區為化工廠,防範火災嚴禁煙火應屬最重要之安全措施,故嚴禁��帶打火機入 廠區應為合理措施,被告明知不得��帶打火機而仍放置隨身 包企圖擅自��帶入廠區,堪認確屬故意違法行為,是原告依 兩造上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行負擔因而造成之損害,即有理由。被告有無於出入廠抽查紀錄違規認簽欄簽名,不影響本件認定,被告抗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2月21日起( 110 年2 月20日送達,卷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