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967號原 告 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承威 被 告 陳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前置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籍設臺中市烏日區,居住地為台中市南屯區,有戶籍資料查詢及電話紀錄可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