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字第1號
- 原告
- 興朋實業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寶
- 訴訟代理人
- 范仲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若萍
-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王庭建設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王洪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村
- 訴訟代理人
-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235,130 元,本屬簡易訴訟事件,惟被告於提起反訴後,又於110 年2 月1 日擴張反訴請求金額為780,239 元( 雄建簡卷第229 頁) ,原告請求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雄建簡卷第223 頁筆錄) ,本院於110 年2 月4 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雄建簡卷第249 頁),先為說明。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原告承攬7 座電動捲門、高雄市○○區○○街0 號,原告承攬1 座電動鐵捲門;其中恆春場已全部完成安裝工程,僅尚未封箱) 、仁武場已完成安裝及封箱工程( 建簡卷第87頁) ( 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交付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及第26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拒絕後續驗收等工作。
㈡原告施作的工作主要將案場所需尺寸、材質先行在原告工廠進行裁製、加工,後才分批將完成之製品送至案場安裝,故原告送貨單上所載日期即為該部分進場安裝日、同一案場全部階段製品送達完成安裝、封裝之日即為完工日,需待被告案場申請電表、完成送電,原告方能進行電動鐵捲門測試、調整;有關恆春場,第一批進場日為108 年3 月17日即為開工日、最後一批進場日為108 年6 月3 日應視為完工日;另仁武場,第一批進場日為108 年4 月8 日、最後一批進場日為108年5月27日。
㈢恆春場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 481,672 元,加稅金後為505,756 元,被告僅於108 年5 月9 日給付15萬元、108 年8 月13日給付20萬元,共35萬元,尚有131,672 元未為給付;仁武場工程款為103,458 元,被告均未給付( 建簡卷第115 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27頁,未給付明細詳本院卷第27頁) 。
㈣被告抗辯未完成之封箱、遙控器均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原告並於109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並主張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 建簡第135-137 頁,存證信函建簡卷第23-27 頁) ;因馬達電控組係裝置在捲門門片內,原告已將門片安裝完成即表示馬達電控已安置完工,無法分開安置,被告在108 年6 月已完工並提出請款單,被告在108 年12月以電話告知已經送電,要求原告安裝感應器及遙控器,但因被告未給付之前工程款,故原告拒絕繼續安裝( 建簡卷第117 頁背面筆錄、第135 頁書狀) 。
㈤恆春工地中鐵捲門( 建簡卷第143 頁照片) ,曾因被告工地需申請使用執照要求原告先行趕工安裝,之後再因故拆下,俟使用執照核發再要求重新安裝,原告並未另行請款,足認被告知悉原告施工進度。
㈥被告另請第三人再施作之原因原告不知;原告於被告要求施作收尾工程時,即回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依法被告應先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方有權請求原告繼續施作。被告縱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部分給付報酬( 建簡卷第167頁) 。縱應扣除感應器及遙控器,因該部分價金每組為2,300 元-2,740元,亦僅得扣除7 組價格19,180元,就恆春工地被告仍應給付112,492 元,合計應給付工程款221,123 元(建簡卷第167 頁)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建簡卷第133 頁)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施作工程,但並未全部完工,沒有裝感應器也沒有裝遙控器( 建簡卷第117 頁) ;總工程款50餘萬元,被告已給付35萬元,餘款應等全部安裝完成才能請求,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當然無法給付工程款;兩造約定分三期給付工程款,被告已依約給付二次工程款,後續款項因原告並未完工,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價金及施作項目,均以告出具之請款單為準,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585,130 元( 計算式:481,672+103,458=585,130);被告已分別於108 年5 月9 日給付150,000 元、108 年9 月5 日給付200,000 元,尚積欠235,130 元工程款(建簡卷第177頁)。
㈢被告否認補證一報價單之真正。原告自108 年9 月起即以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為由擅自停工,被告多次口頭催促進場完工未有結果,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9 年1 月15日前完成施作逾期將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亦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表示原告自陳未完工。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 項規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施作,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報酬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民法第511 條規定,在全部未完工前,被告本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故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有理由並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建簡卷第177 頁) 。
㈣另依民法第497 條第1 、2 項定作人瑕疵預防請求權規定,被告曾於108 年10月間多次口頭通知原告應完成全部工程,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以存證信催告後( 建簡卷第125-127頁) 另委請訴外人詮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詮源公司) 繼續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作;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另委請詮源公司施作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詮源公司施作之工程費用為187,260 元( 166,260 元+21,000=187,260),扣除後,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7,870元( 建簡卷第181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自108 年9 月5 日即未再繼續施作,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置理,反訴原告於109 年1 月6日以存證信函( 建簡卷第125-127 頁) 催告應於109 年1 月15日前完工。反訴原告緊急請訴外人詮源實業捲門有限公司( 下稱詮源公司) 於109 年2 月18日進場施作未完成工項(雄建卷第23頁) ,恆春部分鐵捲門工程於109 年2 月29日完工,已拖延1 月又4 日。
㈡反訴被告施作之鐵捲門工程於鐵捲門捲動時會產生極大異音之瑕疵。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擴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80,239 元( 建簡卷第229 頁), 包括下列損害(建簡卷第233頁):
1.因無順利交屋而需額外負擔銀行融資利息73,320元。包括以訴外人王德村土地貸款每月應繳利息29,036元。及反訴原告就本建案向土地銀行枋寮分行融資貸款,每月應繳利息20,955 元。上開二項以1 月又14日計算共損害73,320元。
2.給付訴外人詮源公司工程款187,260元。
3.如反訴被告如期於109 年1 月15日前完工,反訴原告自109年1 月16日起即可出售系爭標的,因而延後出賣,各延宕76、77天;其中門牌號碼36號房地於109 年3 月31日出賣價金為1,630 萬元、門牌號碼30號房地於109 年4 月1 日出賣價金為1,430 萬元,所失利益共為319,659 元( 1,630 萬元×5%×76/366+1,430萬元×5%×77/366=319,659)。反訴擴張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0,239 元及自反訴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建簡卷第229 頁、本院卷第45頁筆錄) 。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院卷第55頁):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及未完成全部工程,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80,239元,並無理由。
1.訴外人詮源公司工程款187,260 元與本件無關,反訴原告應證明為同一工程。反訴原告主張詮源公司係施作未完成工項,顯非施作瑕疵。反訴原告從未主張及通知有任何瑕疵,亦未定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自不得請求修補費用或瑕疵之損害賠償。
2.反訴被告否認施作之鐵捲門有異音,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且反訴原告從未主張及通知有任何瑕疵,亦未定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自不得請求修補費用或瑕疵之損害賠償。
3.反訴原告主張因而無法順利交屋需額外負擔銀行融資利息73,320元,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並說明因果關係。
4.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賣因而延宕76、77天,反訴原告係施作鐵捲門,並非施作房屋,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並說明因果關係。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本院卷第47-49 頁、第53頁、第65頁):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建案中之7 座電動捲門工程、承攬施作高雄市○○區○○街0 號建案中之1 座電動鐵捲門;其中恆春場已全部完成鐵捲門安裝工程、仁武場已完成鐵捲門之安裝工程,均尚未施作安裝感應器及遙控器、封箱工程( 建簡卷第87頁、第117 頁、第161 頁背面) 。
㈡原告提出之恆春工地總工程款為481,672 元,被告已給付35萬元,尚有131,672 元(未稅)未付;仁武工地總工程款103,458 元,被告均未給付。原告曾於108 年8 月間提出恆春場及仁武場之請款單2 紙予被告( 建簡卷第107-109 頁)。
㈢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9 年1 月15日前施作完成,逾期將終止契約,如有損害將請求損害賠償( 建簡卷第125-127 頁) ;原告則於109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要求被告於5 日內清償積欠之工程款235,130 元( 未稅)(建簡卷第25-27頁)。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完畢而拒絕給付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後續工程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及第264 條第1 項、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付工程款235,13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及未完成全部工程,造成反訴原告損害,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條第1 項規定,擴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780,239元,有無理由( 建簡卷第233 頁) :
1.因無順利交屋而需額外負擔銀行融資利息73,320元。包括以訴外人王德村土地貸款每月應繳利息29,036元。及反訴原告就本建案向土地銀行枋寮分行融資貸款,每月應繳利息20,955 元。上開二項以1 月又14日計算共損害73,320元。
2.給付訴外人詮源公司工程款187,260元。
3.因反訴被告未如期於109 年1 月15日完工,因而延後出賣系爭房地,各延宕76、77天;其中門牌號碼36號房地於109 年3 月31日出賣價金為1,630 萬元、門牌號碼30號房地於109年4 月1 日出賣價金為1,430 萬元,所失利益共為319,659元( 1,630 萬元×5%×76/366+1,430萬元×5%×77/366=319,659) 。
4.因具有於鐵捲門捲動時會產生「極大異音」之重大瑕疵,請求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
伍、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完畢而拒絕給付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以:依本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
㈡證人即為被告完成後續鐵捲門工程之詮源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佳聲即吳瑋富到庭證稱「有,大約110 年4 月去慈惠八街仁武場工地做鐵捲門工程,將封箱拆下做調整、加裝馬達控制器、加裝遙控器,全部都是做一樘門壹組二個,仁武場的總共就是一樘門。」「前手已施作大約60% 的進度,包含做了邊軌、門片、馬達、封箱,有調整但不完全,但因為欠缺馬達控制組(包括微電腦控制器、遙控器、防壓裝置),所以前手施作的只能以手動捲門,無法使用遙控器開啟或關門。」「微電腦控制組大約壹萬元、拆裝修改封箱及捲門調整都屬於工資總共11,000元。」「所謂的微電腦控制組是包括馬達、微電腦控制器、遙控器、防壓裝置在內,但我去現場看上開仁武場,只有安裝其中的馬達,其餘三項微電腦控制器、遙控器、防壓裝置都還沒有安裝。」「馬達的金額應該約佔五成,所以已安裝馬達等於就是已安裝了一半。」「(提示雄建簡卷P19原告請款單)邊柱有裝,邊柱烤漆有做,其餘的項目也都有施作完畢,就只差我剛才說的微電腦馬達控制組缺微電腦控制器、遙控器、防壓裝置及調整。調整本來就是要在泥作及全部完工後,我們才能去做調整。」「微電腦控制組沒有裝上去以前,是無法發現有什麼瑕疵的,都一定要微電腦控制組裝上之後才能確認及調整,我也無法判斷前手做的是否有何瑕疵,前手的施作並沒有什麼顯然大瑕疵,但有些是必須部分微調」( 本院卷第215-217 頁筆錄) ,是依證人所述,原告就仁武場之安裝工程大部分均完成,僅剩微電腦控制組之一部尚未安裝且未安裝之金額極低,而被告則尚未給付任何工程款;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曾催告原告趕工而遭拒絕,或於受領工作物時曾為保留之聲明等證明,被告即自行另找證人為上開後續處理調整,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施作之工作物而未為任何保留,原告對遲延之結果即不負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可採。
㈢另恆春場部分證人吳佳聲亦證稱「恆春場是109 年春天的時候去修補的。施作的項目是加裝微電腦控制組即微電腦控制器、遙控器、防壓裝置三項,及捲門調整、安裝封箱、將裝錯邊的馬達換邊,及調整鐵捲門。」「總共七樘門。封箱是以每公尺14才作為基本才數計算。封箱必須依現況安裝。」「直排排設顆粒板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沒有看到,不知道裝在哪裡,其餘的項目除了微電腦控制器、遙控器、防壓裝置三項沒裝以外,其餘的項目前手都已施作完成,只是差調整及微電腦控制箱安裝。也沒有封箱,但是因為這張請款單上也沒有列封箱項目,所以可以說除了微電腦馬達控制組以外,其餘都安裝了。恆春場其實前手大致都已經做完,只是就微電腦控制器、遙控器、防壓裝置三項及調整、封箱沒做,其實都是比較簡單的工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前手沒有做完。」( 本院卷第217 頁筆錄) ,依證人所證,亦足認原告已施作完成大部分工程項目,僅餘簡單項目未施作,且依同上說明,被告既已交由後手調整及接手完成全部工程,而未於受領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時為保留聲明,或提出曾催告原告趕工而遭拒絕之證明,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原告施作之恆春工地總工程款為481,672 元,被告尚有131,672 元工程款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即有理由。
㈣是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完畢而拒絕給付未付工程款,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有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後續工程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有無理由:被告既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就後續工程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依承攬工程性質,原告就未施作部分亦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及第264 條第1 項、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付工程款235,130 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被告既於原告尚未施作完成全部工程時,即受領工作物而未為任何保留,並將後續工程交由證人吳佳聲繼續施作完成,應解為被告已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即任意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之損害。依證人吳佳聲所證,原告就仁武場所提出之提款單( 即雄建簡卷第19頁) 大部分已完成,僅餘微電腦控制組約安裝一半( 本院卷第215 頁正反面) ,而原告不爭執封箱項目尚未施作,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仁武場部分,應扣除尚未施作之封箱12,400元,及扣除微電馬達組中之1/2 即6,250 元( 計算式:12,500÷2=6,250),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4,808元( 計算式:103,458-12,400-6,250=84,808),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證人吳佳聲證稱原告所提之恆春場請款單( 即雄建簡卷第15頁) 上所列請款項目,除微電腦馬達空制組外,其餘均已安裝完成,則原告請款單上所列微電馬達組共7 組應依同上標準僅得請求1/2 即40,750元{ ( 31,500+50,000=81,500) ÷2=40,750} 應予扣除,原告就其餘部分90,922元( 計算式:131,672-40,750=90,922),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有鉅大異音部分,然被告未提出任何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之證明,所為抗辯即無理由;況依證人所言「微電腦控制組沒有裝上去以前,是無法發現有什麼瑕疵的,都一定要微電腦控制組裝上之後才能確認及調整」已如上述,則原告既未施作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即已終止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工程未至最後階段即已停工,原告本不負調整及修補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程款損害共計175,730 元( 計算式:84,808+90,922=175,730)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及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屬競合請求,不再另為說明。
四、依上說明,本訴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而反訴原告因於受領工作物時未為保留之聲明,就反訴被告施作未完工部分已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施工有瑕疪部分,反訴原告亦未曾提出任何曾催告反訴被告修補而遭拒絕之證明,反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及未完成全部工程,造成反訴原告損害,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條第1 項規定,擴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共780,239 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陸、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2 月25日(支付命令於109 年2 月24日送達,雄建簡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及未完成全部工程,造成反訴原告損害,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擴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共780,239 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併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