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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小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13號

原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憓
被告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正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66,528 元承攬被告之塗料及滴水條工程,伊已施做完畢,然被告僅支付伊149,876 元,尚有16,652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銷項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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