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 原告
- 尚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真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貴
- 被告
- 陳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因罹癌目前仍在接受放射治療為由請假(見本院卷第59頁),惟據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民國110 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3日出院,現在門診追蹤治療中,可見被告於110 年5 月6 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非不能到場,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向原告訂作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苓雅一路房屋)之人造石檯面,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稱甲契約),嗣於109 年4 月18日再向原告訂作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A1房屋(下稱美術南路房屋)之人造石檯面,雙方約定報酬為55,000元(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分別於109 年4 月7 日、109 年5 月12日完成甲、乙契約之人造石檯面,並於109 年4 月7 日、109 年5 月12日交付驗收通過,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共58,000元(計算式:3,000+55,000=58,000 ),詎經原告迭次請款,被告均託詞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稱:兩造究有無系爭契約存在、應付款項若干、曾否付款等情,仍待向原告之業務人員查明,蓋被告已向原告付清109 年3 月13日及109 年5 月29日之人造石檯面價款(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衡情當無故意不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之理。又被告於109 年5月間經確診罹患惡性腫瘤,現仍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手術及放射治療中,心力交瘁,原告猶執意興訟,難免有失厚道(見本院卷第26、57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苓雅一路房屋及美術南路房屋之人造石檯面,並經原告如期施作完成,前者應收報酬3,000 元,後者應收報酬5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設計圖說、案場施工照片、帳載案款計算書、109 年4 月及5 月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 、5 至9 、38至39、51、52頁),並有證人即前任原告業務人員陳琮崴證述,苓雅一路房屋案場、美術南路房屋案場及後昌路房屋案場均係由伊接案,並均在工作完成次月向被告請款,伊與被告均透過LINE聯繫,由伊將請款單透過LINE發送予被告,惟被告先稱苓雅一路房屋案場的款項要與美術南路房屋案場的款項一起付,俟完成美術南路房屋的工作,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稱要等接了下一場的案子(即後昌路房屋案場)再一起結,但等後昌路房屋的工作完成後,被告卻僅支付後昌路房屋的案款,而未支付其他兩案的款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語為憑,堪信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契約報酬,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證人陳琮崴證述,伊於109 年6 月、7 月、8 月致電被告請款,被告均無回應,俟109 年9 月被告給付後昌路案款時,伊亦提醒被告尚有苓雅一路房屋及美術南路房屋案款未付(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等情,核與被告自承其僅付清109 年3 月13日及同年5 月29日之案款(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乙節,尚無不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經清償系爭契約報酬之積極事實,其辯解即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至於被告辯稱其在罹病中,別無心力處理系爭契約債務,則非屬法律障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自不受影響,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甲、乙契約報酬共58,000元(計算式:3,000+55,000=58,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