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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
    王秋娟

  • 原告
    葉于嘉
  • 被告
    品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葉于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品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就「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廁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請被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9 月30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萬8,000 元,並約定付款辦法如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嗣被告於109年9月7日正式開工,按約依序進行室内保護工程(保護室内地板、家具)、拆除工程(打除舊有衛浴設備)及水電工程(管線更新)等事項,詎被告之施工團隊竟於9月11日施工作業結束後疏未將自來水閥關 閉即離開施工現場,導致水流大量溢出淹過伊家中地板致部分家具及電器毀損(下稱系爭家具損害),受有系爭家具損害數額為3萬7,044元。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於9月30日完工,伊以109 年10月22日高雄西甲郵局1556號存 證信函(下稱1556號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翌日即10月23日收受送達時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給付被告工程款8萬元,然 被告僅施作系爭工程7萬元工程報酬,是被告受領該差額之 工程款1萬元顯屬溢收,自屬不當得利。又被告既逾期未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自應賠償自109年10月1日 起至10月22日止計22日之違約金5,000元。而伊原可預期被 告可如期完工,因被告逾期未完工而給付遲延,致伊受有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2日共計2萬6,400元。又因被告上開所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侵害伊居住安寧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 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4條及第16條第1項等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一開始時就已經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將系爭房屋之水閥關起來,109年9月11日施工當天水管還沒有施工裝上完成,伊不可能進行試水,而原告始於109年9月16日將進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支鑰匙交付伊,故伊亦不可能在9月11日當天到頂樓平台將水閥開啟 ,此應係原告自己將水閥開啟並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龍頭後造成淹水,自非可歸責於伊,當與伊無涉。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所示,原告依約應於9月11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4萬元 ,然原告竟未依期給付伊工程款,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繼續施工,且伊亦已依109年9月30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2133號信函(下稱2133號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是日收收受時系爭契約自已消滅;況原告有追加工程,兩造並合意延長工期至10月6日為完工日 。伊就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施作之工程報酬為16萬3,550元( 未稅),故伊先前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8萬元並無不當 得利;否認原告受有租金損害,且請求之基準亦過高;否認原告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請被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9 年8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9月30日止,工程總價17萬8,000 元,並約定付款辦法如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系爭房屋實際開工日期為9 月7 日。 後於109 年9 月17日約定追加工項之工程款為5 萬1,110 元,故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22萬9,110元。 (二)系爭大樓未有電梯設施,並未成立管委會,亦無管理員或保全人員為大樓之管理。 (三)系爭房屋之水閥開關設置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進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必須持鑰匙將頂樓大門之鎖扣開啟,而進出系爭房屋係使用密碼鎖及感應扣,與進出頂樓之鑰匙並不相同。 (四)原告始於109年9月16日將進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支鑰匙交付被告。 (五)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房屋尚未施工完成之管線於109 年9月11日發生漏水,並發生系爭家具損害,系爭家具損 害數額為3萬7,044元。 (六)原告以109年9月30日高雄新興郵局2130號存證信函(下稱2130號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逾期(9月30日)尚有工 項未完工(如本院一卷第133至143頁),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內完工(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收受送達)。 (七)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2133號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是日收受送達)。 (八)原告以1556號信函通知被告未依限完工,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收受送達)。 (九)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已給付被告工程款數額為8萬元。 (十)兩造對於原告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國稅局資料,並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合約何時終止?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施作之工程報酬之數額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 萬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費用之損失2 萬6400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 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有關「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房屋尚未施工完成之管線發生漏水,並發生系爭家具損害」,於本院110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詢問被告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家具損害之數額否爭執時,被告已稱對於數額沒有意見,但要折舊等語(本院卷第250頁),顯見被告度對於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系 爭房屋尚未施工完成之管線發生漏水,並發生系爭家具損害之事實,已為不爭執,而生自認之效力,僅係抗辯數額應予折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爭執上開情事,然未見原告同意被告撤銷自認。經查: 1、被告固舉證人即當天施作水電工程之師傅黃振益為證,然據證人黃振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先前系爭工程施工的範圍不是伊負責的,伊於109年9月11日始第一天過去施作水電工程,而當時已經有人將系爭房屋的頂樓水閥關起來,故基本上伊並沒有動到水閥開關,而當天進場是先打鑿管路,把管路打一打,然後計算一下材料,基本上第一天伊沒有放水,也沒有材料可以把水管整個塞起來,所以第一天伊是沒有試水,伊也不知道當天為什麼伊離開後回發生淹水等語(本院二卷第313、314、317頁),至多僅能 證明並非證人黃振益開啟水閥,然並無法證明確係由原告自行開啟水閥而自招損害,亦無法據證人黃振益之上開證述而反認被告就系爭家具損害之發生是不可歸責。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系爭大樓為傳統舊式公寓,並無管理員或保全人員為大樓之管理,且系爭系爭大樓住戶均可其自有之鑰匙將頂樓大門之鎖扣開啟自由進出,而卷查並無系爭房屋設置在頂樓平台之水閥另以附加鎖扣保護之具體事證,亦即任何人均可以隨意扳動水閥開關,此在一般無房屋水管裝修之正常使用情況下,或許無太大影響,一般正常情況下水閥應屬於開啟狀態(一般住戶都會有用水之需求),如有其他住戶未注意而誤將他人水閥關閉,頂多對於該住戶造成臨時不便,還要再上來就水閥開啟。本院審酌原告委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既為專業房屋修繕之承攬人,對於房屋進行水管裝修未完工之情形下,可能他人會誤將水閥開啟而造成管線漏水,應知悉甚詳,而一般未據修繕專業知識的消費大眾,大抵均信任專業承攬人,在房屋裝修期間應有如何保護或防護之措施,亦均委由承攬人全權處理,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頂樓水閥開關應負有一定防護措施之附隨義務,而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就頂樓水閥有並未設置相關警語或防護措施,避免他人隨意開啟水閥,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見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未善盡附隨義務甚明。 3、被告既無法舉證撤銷自認,其所為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認「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房屋尚未施工完成之管線發生漏水,並發生系爭家具損害」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而列入不爭執事項。從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家具損害數額為3萬7,04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家具損害3萬7,044元,應屬有據。 (二)系爭合約何時終止?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施作之工程報酬之數額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 萬元,是否有據? 1、被告固主張其於109年9月30日以2133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2133號信函之內容所示,被告當時係表示原告(即系爭契約之甲方)於109 年(日期記載110年應係誤植)9月11日向被告(即系爭契約之乙方)訂購TOTO品牌浴缸,嗣原告於9月18日取消, 原告未付第三期工程款,兩造溝通上有極大的落差,也於9月18日請原告找他人後續施工,雙方多次溝通無效,僅 以存證信函告知等語(本院二卷第265頁),然核其內容 ,並無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日後不再施工或系爭契約已經消滅等終止契約或使契約失效等意思表示。被告復主張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且系爭契約有約定必須現金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僅記載「收款簽名表」(本院一卷第27頁),即原告以現金給付時可作為被告收受款項之簽收證明,並無法遽認兩造已約定付款方式僅有現金交付。而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向被告表示:「第二次約定好要給工程款是9/11,當天下午就有先請你傳帳號給我,我們要直接轉給您,後來您沒有給,約當天下午5:30至家 中討論事情,到家中發現淹水事件,您當下也說不收錢‧‧ ‧9/14協商後,我再次請您提供帳戶給我,我們用轉張方式給您,您也答覆好,請問您有提供嗎?‧‧‧。」等語( 本院一卷第119頁),被告於是日亦有向原告表示:「我 們都沒有如期收到工程款,不要字叫我們施工了‧‧‧第二 次工程款我沒有收,是9月11日白天我忙TOTO浴缸的事情 ,後來因為淹水沒有一個談論結果,後來在9月14日那日 有初步的共識,妳們沒有帶款項,我們才延到17日收取第五次開工款項,當日妳們也都確定了所有追加款項,並且簽名,18日那天,妳先生打電話給我,說妳要退浴缸‧‧‧ 我想有退浴缸爭議,這在法律上已有合約糾紛‧‧‧再來, 妳們可以訂了東西再反覆,我也怕給妳們帳號‧‧‧。」等 語(本院一院第119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家具損害應如 何處理並未達成共識後,又因原告訂購浴缸之事發生爭執,故在原告希望被告提供帳號供其匯款後,被告仍因介意先前浴缸之爭執而拒絕提供帳號供原告匯款。然查,原告於9月21日已向原告稱:「‧‧‧秉持著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 ,您依約進行,我依約款,您賺您應得的費用,我得到我想要的成品,這樣才是雙贏局面,〝浴缸既已到,就請您如約施工安裝〞,並於合約工程時間內完工‧‧‧。」等語( 本院一卷第114),無論先前兩造就訂購浴缸如何爭執, 原告既已表示被告所訂購的浴缸可以接受,並指示被告應依約如期施作,被告當有依約施作浴缸之義務。是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原告付款方式僅有現金交付,而一般以轉帳匯款給付款項,亦屬常見之交易給付方式,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固有些爭執,然如已有嚴重缺乏互信基礎,兩造應互相磋商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方式解決爭端,而被告既未協力提供其帳號供原告匯款,自難認原告就第三期工程款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況依爭合約第18條所示(本院卷第23頁),被告要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工程款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先以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被告始得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先前並未以書面催告原告逾15日未給付工程款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2133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 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 年 台上字第2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以2130號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逾期(9月30日)尚有工項未完工,並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內完工(被告於10月5日收受送達 ),復於10月22日以1556號信函通知被告未依限完工,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月23日收受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給付第3期工 程款,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繼續施工,且原告有同意延長工期至10月6日等語為辯。經查: ⑴被告未盡協力提供帳號供原告匯款給付工程款,業為前所論,縱認原告有依約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義務,則原告既已表示願意履行給付款項,被告自不能以其在未盡協力提供帳戶之情形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指,應難憑採。 ⑵依爭合約第18條所示(本院卷第23頁),原告要以可歸責於被告逾期未完工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應先以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原告始得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兩造於109 年9 月17日約定追加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在討論追加工項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邱億銘於9月16日詢問被告竣工在10月幾號,被告回答大概在10月5日完工,後原告亦表示訂於10月6日驗收等情,有兩造與 邱億銘於9月16日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09、110頁),顯見兩造當時確實因追加工項而有討論到延期 工期,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延長工期至10月6日等情, 應屬有據。 ⑶繼前所論,原告同意系爭合約延長工期至10月6日,然被告 逾期仍未完工,依前揭意旨所示,2130號信函仍有催告效力之存在,而被告既已於10月5日知悉2130號信函之內容 ,而約定延期完工日為10月6日,則以該時點加計15日後 ,原告於10月22日已完成催告期限,是被告於10月22日仍未完工,原告主張10月23日1556號信函時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屬有據。 3、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事判決以只可資參照)。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已約定依施作系爭工程的節點進度支 付款項,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共計8 萬元,嗣因兩造履約過程發生爭執,原告在系爭工程為全部完工之下,已於109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關於系 爭工程終止時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報酬部分,原告主張僅施作系爭工程7萬元工程報酬等語,被告則抗辯已施作之工 程報酬為16萬3,550元(未稅)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保 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8萬元之原因為已具體陳述,原告並 不否認被告保有利益7萬元部分,本院審酌此原係兩造依 系爭合約所為之給付(原告給付款項、被告施作工項工程),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利益1萬元應非消 極事實,依前揭意旨所示,此部分應由舉證證明此部分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進行粉光,故此部分被告只施作工程報酬2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其就工項泥做打底粉光之報酬4萬元已施作完成等語為辯 。原告主張被告未進場施工後,已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後續工程完成,固提出原證16支接手廠商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二卷第43至47頁),然依該等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其他廠商施作粉光之工程項目,則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未施作粉光,顯有疑義,而原告對此復未更為舉證,尚難遽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僅施作工程報酬7萬元,逾此部分受領 之1萬元之差額屬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三)原告以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元,是否有據? 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略以:「乙方如未於期限內 完工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 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于甲方。」(本院卷第23頁)。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發生系爭家具損害,原告同意延期工期至10月6日,被告逾期仍未完工,業為前所論。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計算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0月22日止共計16日之違約金3,666元(計算式:22萬9,110元×1/1000×16日=3,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不爭執(本院二卷第341、3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666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費用之損失2 萬6400元,是否有據?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歸責於被告而發生系爭家具損害,被告於109年10月6日逾期仍未完工,被告主張原告所受租金損害之行情每月約為1萬1,000元至1萬3,000元之間等語,次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0頁),是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每月所受租金損為1萬2,000元,尚稱妥適。而被告對原告主張計算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0月22日止共計16日之租金損害6,4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6日/30日=+,以下四捨五入)並不爭執(本院二卷第341 、3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6,4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 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違約情事侵害伊居住安寧權云云,惟查,本件係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進行修繕,縱於109年9月11日發生漏水造成系爭家具損害,然因原告於修繕期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並情節重大,至被告逾期完工違約,亦僅能認被告應負上開所述賠償責任,亦難遽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並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 第14條及第16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7,110元 (計算式:3萬7,044元+3,666元+6,400元=4萬7,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0年2月4日送達,見本院一 卷第185頁)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趙家妤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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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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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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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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