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原 告 陸文正 被 告 瑞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港 訴訟代理人 楊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以簡訊請求原告承攬其經辦之○○大樓廢棄物清除工作,經雙方口頭協議,約定工作天為7 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應於完工後2 個月內付款。詎原告於同年7 月30日如期完工後,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9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系爭工程款,然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於108年6月19日以簡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承攬○○大樓之清潔工作,而該清潔工作內容包含廢棄物清除及事後清潔,被告與訴外人即業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尚偕同原告於同年月21日前往○○大樓現場確認施作範圍,原告於查看後即表示願意報價承接。嗣於原告施作期間,業主亦數次至現場勘查,並指示施作方式,原告不僅全程陪同,且答應遵照業主要求施作。經過被告與業主確認,原告於同年月25日進場施作,中間有配合業主施工暫停幾日。承攬總價確為11萬元,但必須經過業主簽認驗收完成,被告才能持業主簽認之驗收單向業主請款,並與原告約定驗收後2 個月付款。然兩造與業主於同年7 月10日到現場驗收時,卻見現場地磚污漬明顯未清除、門上防護塑膠及紙板均未拆除,致未通過驗收,原告亦未再加以改善。被告等待至同年7 月13日,原告未再進場施作,被告只得自行購買清潔工具用品逐樓完成餘剩清潔工作,始於7 月25日通過業主驗收,並延遲2 個月後方得請領工程款。故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工作,且未完成驗收,要無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 條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對於原告有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工程款承攬○○大樓之清理工作,約定工作天7 天,且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2 個月內付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 、80、81頁)。惟原告主張:本件承攬之工作內容僅限於清除廢棄物,其已完工,被告即應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工作內容除廢棄物清除外,尚包含事後清潔工作,原告未完成工作且未經驗收完成,自不能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是原告要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應先由其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工作。就此,證人即當時任職○○公司工務部副理徐○○於本院證稱:本件○○大樓清潔工作是我接洽,是○○公司發包給被告。合約內容是要清乾淨裡面的垃圾包含細部清潔;要將工地清潔像新成屋一樣後交給買主;工程慣例就像我們去購買新成屋一定要將裡面清潔乾淨才有辦法交屋,不可能只有廢棄物清除;由我檢查驗收合格始能請款。我有與原告碰過1 、2 次;當時我是一、二個星期來1 次,到現場時也曾發現污漬要求原告牆面、地板要擦乾淨,驗收時我發現沒有清乾淨,我也有請兩造要清乾淨等語(本院卷第199 、201 頁),可見本件承攬工作內容應包含廢棄物清除及細部清潔工作,○○公司既有要求被告需達成細部清潔程度,被告又將清潔工作委由原告處理,自不可能僅要求原告將現場廢棄物清除即可。況證人徐○○於原告承攬清潔工作期間即有至現場查看並指正原告清潔之程度,原告亦不爭執本件需經業主驗收完成始能請款,自應知悉本件不可能僅需完成廢棄物清除工作即可。復參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將原告所指其完工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至131 頁),與被告接手清潔後經○○公司驗收通過之照片(本院卷第133 至174 頁)互相比對,兩者乾淨程度差異甚大。原告所指清理完畢之現場,仍有地板、牆面、窗框、洗手台、馬桶等多處存有明顯污漬,窗戶上膠條亦未清除,以系爭工程款價格非低之情況而言,承攬內容應不可能僅包含廢棄物清除而完全不顧現場環境之清潔工作。而被告接手清潔後,亦將現場清潔至乾淨明亮之程度,可見該些髒污亦非不可能清潔乾淨,自亦無原告所指業主要求過高之情。故本件承攬內容既包含清潔工作,然原告卻未完成,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三)至原告雖稱本件工程係○○公司陳○○經理交代僅需清除廢棄物等語。然證人陳○○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公司工地主任,印象中我只見過原告1 次,但原告實際進場時我已調離。我應該沒有跟原告講過只要將廢棄物清除乾淨即可。交屋清潔的基本程度應該有一定水準,清不乾淨一定會請被告再清潔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故依證人陳○○之證詞,亦不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原告實際進場施作後,證人陳○○已非現場工地主任,而係另由證人徐○○負責,且證人徐○○於原告施作期間即曾有至現場查看並指正原告清潔情度,然原告卻仍以自我主觀認定而不依業主、被告之要求完成清潔工作,自不能認其已完成承攬工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工作,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