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原 告 黃福民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江府錦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郭玉雲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北簡字第20230 號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 年11月7 日訂立「本家設計& 江府錦錦緻鍋物」工程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施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分四期給付工程款。工程原約定應於108 年11月30日前完工;惟因被告要求施作合約範圍外,工程報價單之四項追加工程:①價值31,213元之【玻璃】項目、②價值91,500元之【石皮版】項目、③價值102,600 元之【石塑地板】項目、④價值48,000元之【雜項】項目工程,並扣除塑膠地磚之49,700元,共計追加223,613 元。因上開追加工程致工程延宕至109 年2 月13日始完工。 ㈡原告於109 年2 月13日工程完工後7 日內均未接獲被告之書面通知要求改正,依兩造承攬合約第8 條約定,應視為被告已驗收本工程完畢;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70,000 元及上開追加四項工程費用223,613 元,共393,613 元。 ㈢原告於109 年3 月30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仍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70,000 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23,613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1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在108 年8 月14日簽訂設計案承攬合約,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提供門市裝潢施工效果圖,兩造確立相關價款合約期限等後於108 年11月7 日簽定施工承攬合約書。因被告原訂於108 年12月初開幕,故對原告施工進度及完工時程甚為在意,108 年11月中後期多次提醒施工進度,且對施工瑕疵亦要求原告能重作改善,惟至108 年11月30日仍有多處未完工,因原告要求寬限幾日即可完工,被告基於好意給予趕工時間,並以LINE等方式逐一清點未完工項要求原告趕工,惟直到109年2月被告試營運原告仍未完工。 ㈡109 年3 月被告陸續發現木質地板因施工嚴重刮傷、廁所玻璃開孔錯誤、櫃台玻璃貼模不良、沙發靠背裂開等瑕疵,直至正式營運仍未修補瑕疵,被告只得自行修補瑕疵。 ㈢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收受原告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始知原告擅將原約定應完工工項列為追加工項,被告聯絡原告均未回應,因原告於109 年3 月31日發函要求給付款項,被告因而於109 年4 月9 日發文回應虛報及損害賠償應與尾款相抵。依兩造施工契約第6 條約定未經雙方議定確認不得認為追加。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卷第23-35頁、第177-189頁): ㈠因反訴被告即原告( 下稱反訴被告) 施工瑕疵需修補,而反訴原告急營運經通知未果後,自行修補,使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反訴原告) 支出修補費用共38,125元。另尚有未修補包括:①1 樓廁所檯面開孔錯誤。②2 樓木作沙發龜裂。③1 樓木地板嚴重刮傷。④門口地板嚴重變形。( 本院卷第 185 頁) ㈡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反訴原告因而無法營運,支出之房租水電人事等損害,包括:①108 年12月人事薪資費用90,032元。②109 年1 月人事薪資費用215,474 元。③108 年店面及辦公室租金88,000元。④109 年1 至3 月餐飲顧問費83, 926 元( 餐飲顧問開店舖輔導費用) 。共計565,344 元( 本院卷第185-187頁)。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2 月13日共75日,每日以3,000 元計算,合計共225,000 元之營業損失費用(本院卷第27頁)。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8,469 元及自反訴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 本院卷第301 頁,110 年9 月23日當庭送達繕本)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373 頁擴張)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397頁、第427-429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先於108 年8 月14日訂立設計案承攬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負責江府錦錦緻鍋物之室內設計,並訂有設計案承攬合約書( 本院卷第39-45 頁) ;其後兩造於108 年11月7 日訂立「本家設計& 江府錦錦緻鍋物」工程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施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70 萬元,分四期給付工程款,約定完工日為108 年11月30日;原告於109 年2 月13日退場。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530,000 元。 ㈡反訴原告提出之證物3 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案報價單( 本院卷第109-123 頁) 確實為兩造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時之約定及報價( 本院卷第149 頁筆錄) ;原告於工程施作後請款時,提出原證3 之工程報價單( 北院卷第21-23 頁) 向被告請款時所提出(本院卷第149頁筆錄)。 ㈢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93,613 元,於110 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 北院卷第29-31 頁) ;被告則於109 年4 月9 日回覆告之裝潢劣質要求原告改善(本院卷第225-233頁)。 ㈣原證3 、4 ( 北院卷第25-27 頁) 及反訴被證1(本院卷第161 頁) 、原證6(本院卷第319 頁) 之對話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對話不爭執( 本院卷第301 頁正反面) 。 ㈤被告在系爭房屋之餐廳自109 年1 月27日開始營業( 本院卷第303 頁筆錄、第371 頁被告公司臉書貼文) 。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11月30日已完工,原告則主張109 年2 月13日完工,何者為有理由。另109 年3 月陸續發現木質地板因施工嚴重刮傷、廁所玻璃開孔錯誤、櫃台玻璃貼模不良、沙發靠背裂開等瑕疵,直至正式營運仍未修補瑕疵,被告只得自行修補瑕疵,被告因而於109 年4 月9 日發文回應虛報及損害賠償應與尾款相抵,經相抵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依兩造施工契約第6 條約定未經雙方議定確認不得認為追加,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70,000 元。另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即追加部分)223,613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合計828,469元,有無理由: 1.因反訴被告即原告( 下稱反訴被告) 施工瑕疵需修補,而反訴原告急營運經通知未果後,自行修補,使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反訴原告) 支出修補費用共38,125元。另尚有未修補包括:①1 樓廁所檯面開孔錯誤。②2 樓木作沙發龜裂。③1 樓木地板嚴重刮傷。④門口地板嚴重變形。( 本院卷第 185 頁)。 2.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反訴原告因而無法營運,支出之房租水電人事等損害,包括:①108 年12月人事薪資費用90,032元。②109 年1 月人事薪資費用215,474 元。③108 年店面及辦公室租金88,000元。④109 年1 月店面及辦公室租金 88,000元。⑤109 年1 至3 月餐飲顧問費83, 926 元( 餐飲顧問開店舖輔導費用) 。共計565,344 元( 本院卷第185 -187頁) 。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2 月13日共75日,每日以3,000 元計算,合計共225,000 元之營業損失費用(本院卷第27頁)。 肆、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11月30日已完工,原告則主張109 年2 月13日完工,何者為有理由。另109 年3 月陸續發現木質地板因施工嚴重刮傷、廁所玻璃開孔錯誤、櫃台玻璃貼模不良、沙發靠背裂開等瑕疵,直至正式營運仍未修補瑕疵,被告只得自行修補瑕疵,被告因而於109 年4 月9 日發文回應虛報及損害賠償應與尾款相抵,經相抵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在108 年12月30日、109 年1 月6 日之對話內容有關於工程項目尚未施作完畢、收尾事項工項等內容,而109 年2 月12日之對話內容有原告提出估價單明細已調整要求被告確認,被告則回覆原告應係要求收取尾款等內容,有原告整理之兩造各該期日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309-311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對話內容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 本院卷第301 頁背面筆錄) ,而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提及「因為我最近真的也在忙餐廳現場的事情,張總這幾天會南下協助裝潢驗收的事情」,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已足認被告抗辯108 年11月30日已完工之詞並無足採;原告主張在109 年2 月12日全部完工並要求被告配合驗收之詞較為合理。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工瑕疵,使被告支出修繕費用38,125元,並迄今仍有未維修之項目( 詳見本院卷第185 頁)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而遭原告拒絕之證明,所為抗辯已難認為有理由。被告雖提出108 年11月及12月間之照片( 本院卷193-223 頁、第303 頁) ,惟當時本件工程原告仍在持續施作中,被告以LINE提出有應改善或修補項目,不能解為係依上開民法規定所為工程瑕疵之修補催告;至被告另提出109 年1 月間照片( 卷第237 -243頁) 亦在完工日之前,而工程施作過程需時時修補應屬合理,被告既未提出完工後曾催告被告修補而遭拒絕之證明,不能作為原告工作瑕疵而拒絕修補之證明。 ㈢況被告在系爭工程地點開設之餐廳係於109 年1 月27日開始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 本院卷第371 頁) ,被告亦未為爭執,而被告與原告在完工日之109 年2 月12日當日之LINE對話並無任何被告抗辯有瑕疵未為修補之內容,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309 頁背面) ,被告僅以:照片收到( 攝影師的照片) ,感謝了,明細( 估價明細) 晚點忙完我再來看了. . . . 你應該是要問尾款的,因為我最近真的也在忙餐廳現場的事情,張總這幾天會南下協助裝潢驗收的事情等語,無任何一句提及本件工程有何瑕疵需修補之內容,且表明願與被告會同驗收,足認原告主張已全部完工之詞為真實。又兩造既已在上開對話內容提出配合驗收,被告又未曾提出曾要求原告修補瑕疵遭拒絕之證明,被告事後未配合驗收,餐廳又已開幕營業,被告事後提出之自行修補項目,顯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瑕疵自行修補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不能請求原告賠償,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況被告提出於109 年4 月10日、109 年4 月11日之發票二紙,施工項目為「裝修工程」「崗石漆耐磨面漆施工」( 本院卷第235 頁) ,亦與其抗辯之瑕疵內容不相同( 本院卷185 頁) ,且金額共僅38,125元,縱有瑕疵亦屬輕微,被告既未提出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之證明,且於完工日未為任何原告施工有瑕疵應修補之表示,事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被告雖提出於109 年4 月9 日之存證信函,抗辯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該存證信函係回覆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函文內容未明確提及有何瑕疵,僅回覆被告額外花費金額達十數萬元以上( 本院卷第225-233 頁) ,是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已在其餐廳營業已2 月餘之後,且未載明瑕疵項目為何並稱已自行修補,自不能生合法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效力;被告抗辯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施工契約第6 條約定未經雙方議定確認不得認為追加,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兩造施工承攬合約書第六條增減工程約定「工程範圍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及施工日期,並需經甲方簽認後施作,並用書面附於本合約內為附件三」,有合約書可參( 北院卷第17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合約範圍外,以工程報價單之四項追加工程:①價值31,213元之【玻璃】項目、②價值91,500元之【石皮版】項目、③價值102,600 元之【石塑地板】項目、④價值48,000元之【雜項】項目工程,並扣除塑膠地磚之49,700元,共計追加223,613 元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且依原告主張上開追加項目均非原合約相同項目,原告自應舉證明證明兩造曾依上開合約書約定協議議定金額及經被告簽認,原告僅提出報價單,然該報價單係原告於請款時始單方增列用以向被告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9 頁、第301 頁背面筆錄) ,自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至原告所提兩造於108 年12月30日、109 年1 月6 日之LINE對話內容,僅載明為1F剩餘工程、2F剩餘工程及收尾事項,亦有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可參( 北院卷第25-27 頁) ,並不能認為就追加工項已有施作之合意,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70,000 元。另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即追加部分)223,613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對於尚有工程尾款17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並未爭執,原告既已施作完成,被告以有瑕疵所為損害賠償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亦如上述,則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萬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追加施作:①價值31,213元之【玻璃】項目、②價值91,500元之【石皮版】項目、③價值102,600 元之【石塑地板】項目、④價值48,000元之【雜項】項目工程,並扣除塑膠地磚之49,700元,共計追加223,613 元,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 1.玻璃價值31,213元部分: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8 年12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I F 剩餘工程7.醬料台打版(製作黑玻)、2F剩餘工程1.醬料櫃打(製作黑玻)」、被告109 年1 月6 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5.黑玻貼皮時間?1F吧台電磁爐打Sili cone 收邊」,均屬於原施工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壹、木作工程石- 五、圓弧造型櫃檯」、「壹、木作工程石- 十七、造型飲料檯」、「壹、木作工程石- 二四、2F造型醬料檯」(反原證3 ,第6 頁)項目,非屬於追加工程項目( 本院卷第31頁書狀) ;原告則僅提出其向被告請款時提出之報價單與原契約報價單,並主張兩者比對即可知確屬增加之工程項目,然原告請款時就此項目僅列載增加部分( 玻璃) 及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並未詳載係增加在原契約約定何項目下( 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9 頁) ,是被告抗辯屬原契約約定之木作工程項目即屬合理,參以原告在108 年12月30日、109 年1 月6 日之LINE對話均自陳係剩餘工程、收尾事項( 北院卷第26-27 頁)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追加工程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能認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2.石皮板91,500元部分: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9 年1 月6 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7.油漆修補:…1& 2 F牆面石頭紋漆修補」,皆屬原施工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貳、油漆工程- 二、全室牆面刷漆【1-沙】」項下,非屬追加工程項目( 本院卷第31頁書狀) ;原告則僅提出其向被告請款時提出之報價單與原契約報價單,並主張兩者比對即可知確屬增加之工程項目,然原告請款時就此項目僅列載增加部分( 玻璃) 及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並未詳載係增加在原契約約定何項目下( 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9 頁) ,是被告抗辯屬原契約約定之木作工程項目即屬合理,參以原告在 108 年12月30日、109 年1 月6 日之LINE對話均自陳係剩餘工程、收尾事項( 北院卷第26-27 頁)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追加工程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能認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3.石塑地板102,600 元部分:原告僅以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2F剩餘工程:7.鋪石塑地板」部分,主張係兩造已合意之追加工程範圍,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對話內容不能認為係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已如上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實已施作此項目及請求之此部分工程費用確屬合理,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4.雜項工程4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增加雜項項目包括現場清潔、後區白鐵花板、2F木作包覆修飾、1F櫃子增加門片、衛浴設安裝等項目( 北院卷第23頁) ,惟各該項目依文義解釋應多屬原契約約定範圍方為合理,原契約報價單上本有部分櫃子約定有門片、或有日式格柵等在內( 本院卷第119 頁) ,是否為增加工項亦有疑義;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追加施作項目,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5.原告雖聲請傳在現場負頁玻璃裝修師傅謝勝宇( 本院卷第309 頁) ,然其僅為師傅,顯無法知悉兩造間原約定範圍及是否追加工項,及原告請求之款項是否合理,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為說明。 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7萬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223,613元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合計828,469 元,有無理由: 1.因反訴被告即原告( 下稱反訴被告) 施工瑕疵需修補,而反訴原告急營運經通知未果後,自行修補,使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反訴原告) 支出修補費用共38,125元。另尚有未修補包括:①1 樓廁所檯面開孔錯誤。②2 樓木作沙發龜裂。③1 樓木地板嚴重刮傷。④門口地板嚴重變形。( 本院卷第 185 頁)。 2.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反訴原告因而無法營運,支出之房租水電人事等損害,包括:①108 年12月人事薪資費用90,032元。②109 年1 月人事薪資費用215,474 元。③108 年店面及辦公室租金88,000元。④109 年1 月店面及辦公室租金 88,000元。⑤109 年1 至3 月餐飲顧問費83, 926 元( 餐飲顧問開店舖輔導費用) 。共計565,344 元( 本院卷第185 -187頁) 。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2 月13日共75日,每日以3,000 元計算,合計共225,000 元之營業損失費用(本院卷第27頁)。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未提出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之證明 ,且於完工日未為任何原告施工有瑕疵應修補之表示,事後 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均如上述,其依民法第493 條 第2 項、第495 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共828,469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2 月10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9 日送達,本院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被告聲請傳證人吳俊輝及李先生( 本院卷第303 頁) ,為原告當時員工,且兩造LINE對話內容已說明如上,本院均認無必要,併為說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