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原 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伶宜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廷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而持有該公司所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51,400 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因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雖係其所有,然係其前老闆即訴外人楊東漢向其借票用以支付廠商貨款,楊東漢另對其有多筆借款未償還,是此,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查系爭支票係被告交與他人使用,且原告自陳其前手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乙節,足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對原告不負任何票據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因提示系爭支票5 紙不獲付款,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外,並得請求各紙支票自各該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提│ │ │ │臺幣) │ │示日/退票日) │ ├──┼─────┼──────┼───────┼───────┤ │ 1 │PKA0000000│753,600元 │109 年7 月25日│109 年7 月27日│ ├──┼─────┼──────┼───────┼───────┤ │ 2 │PKA0000000│753,600元 │109 年8 月31日│109 年8月31日 │ ├──┼─────┼──────┼───────┼───────┤ │ 3 │PKA0000000│753,600元 │109 年9月15日 │109 年9月15日 │ ├──┼─────┼──────┼───────┼───────┤ │ 4 │PKA0000000│695,300元 │109 年9 月30日│109 年9月30日 │ ├──┼─────┼──────┼───────┼───────┤ │ 5 │PKA0000000│695,300元 │109 年10月15日│109 年10月15日│ ├──┼─────┼──────┼───────┼───────┤ │合計│ │3,651,400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