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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蘇志豪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告
吳鶴東即成瑞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09 年11月3 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討紀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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