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61號原 告 乙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結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崧強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至108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捲,被告以支票給付108 年1 、2 月之貨款,惟支票屆期均跳票。兩造於108 年6 月27日進行會算,被告承認尚積欠108 年1 月貨款271,674 元、108 年2 月份貨款516,767 元,被告並以黑白膜抵償6,709 元、C 型鋼、雙吸盤抵銷70,000元、打包機抵償57,500元,及原告向被告購貨抵銷貨款35,398元,並被告支付現金100,000 元,會算後被告抵償之金額共計269,607 元。此外,原告除販售上開不鏽鋼捲予被告外,另委請被告加工不鏽鋼捲,而將不鏽鋼捲寄放被告處,於108 年初原告盤點寄放被告公司之不鏽鋼捲,應有4667公斤,而於108 年2 月,因客戶下單,原告請被告為寄放之不鏽鋼捲加工,被告一再推託,經追問後,被告始承認因財務困難已侵佔原告寄放之不鏽鋼捲挪作他用,被告表示願向原告購買此4667公斤之不鏽鋼捲,原告即製作出貨單,經被告用印確認此部分貨款為319,690 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為838,524 元(計算式:271,674 +516,767 +319,690 -269,607 =838,524 ),被告開立金額分別為1,505,717 元、289,700 元之本票(其上欠缺發票日期,原告無法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換回前開無法兌現之2 張支票,迄今被告均未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5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本票、寄庫料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對沖帳明細影本、出貨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7-27 、47-5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5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2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