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螢明、張銘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李螢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張銘順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葉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30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4萬8,951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164萬8,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5萬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萬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速達公司)負責送貨業務,於108年11月5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於向外開啟左前車 門時,疏未注意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行經該處之伊先行,即逕行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伊因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5 ×1 ×1 公分,1.5 ×1.5 ×0.7 公分)併肌腱斷裂及左小腿、左大腿、左肘、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 療費用3萬8,101元、需專人看護35日故請求看護費用7萬7,000元【計算式:2,200(元)×35(日)=77,000】。並因此9 5天無法工作,為此請求95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2,908元【計算式:41,971元(月薪)÷30×95(日)=132,908元】。又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永久損害,喪失部分勞動能力20%,以伊受傷前月薪4萬1,971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16年1月又15日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1萬3,557元。另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遺 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76 萬1,566元,被告甲○○就其過失行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被告統一速達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統一速達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甲○○、統一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1,5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 ,被告統一速達公司亦不爭執為被告甲○○之雇主,就系爭事 故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賠償之醫療費用3萬8,101元、看護費用7萬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2,90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1萬3,557元 ,均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則屬過高,認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被告甲○○於108 年11 月5日10時38分許,於執行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指派之送貨業 務中,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興中一路216號前時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2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乙車,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頁), 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甲○○係執行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指派之送貨業務等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準此,被告 統一速達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 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萬8,101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1-15、17頁、本院卷119-1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自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日、1日以2,2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7萬7,000元部分,其中關於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35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11-15頁),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之單據,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然於上開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1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實務相當,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萬7,000元(2,200×35=77,000),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頁),自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萬1,971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95日(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5日算至109年2月8日,共95日)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13萬2,908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95日不能工作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11-15頁),又關於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1,971元部分,並有昕鑫物流有限公司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9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2,908元(計算式:41,971元÷30(日)×95(日)=132,908,未滿1元 ,四捨五入),亦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從事外送人員,月薪4萬1,971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勞動能力20%,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5日算至109年2月8日,共95日),自109年2月9日起計至原告65歲(原告為60年3月23日生計至其65歲為125年3月23日),尚 有16年1月又15日,以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21萬3,557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萬1,97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 ),已如前述。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無因此勞動能力減損?倘有,減損比例為若干?部分,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據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再者,關於原告得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部分,應扣除前已准許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95日(即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5日算至109年2月8日,共95日)部分,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期間,應自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09年2月9日起 算計至原告65歲,又原告為60年3月23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計至原告65歲為125年3月23日,尚有16年1月又15 日,亦與原告主張之計算期間相符。 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月薪4萬1,971元、期間為16年1月又15日、按減損比例20%為基準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 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1萬3,557元【計算方式為:100,730×11.00000000+(100,73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1,213,55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6=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此計算結果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後尚遺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20%之損害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 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薪水約4萬1,971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被告則為專科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統一速達公司之資本額20 億元為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71萬1,566元(38,101+77,000+132,908+1,213,557+250,000=1,711,566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萬2,6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308頁),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0年12月26日(110)個理字第11012041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6萬2,615元,而減為164萬8,951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萬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 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