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46號原 告 萬騰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書 訴訟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劉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其所持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即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