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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被告
高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邀同被告潘哲志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6 月10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契約起日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 %計息,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繳付本息至109 年11月10日止,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潘哲志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電腦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催繳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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