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素素、郭芝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劉素素 被 告 郭芝苓 訴訟代理人 沈麗月 郭凌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發現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臥室 天花板漏水,經檢測確認漏水原因後,發現係樓上即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 12樓房屋)屋內冷水管破裂所致(下稱系爭漏水),嗣被告雖有修復系爭漏水,然原告系爭11樓房屋之臥室因系爭漏水而受有天花板受損坍塌及牆壁發霉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7,350 元,另伊亦因長時間處於潮濕不舒適之環境,無法使用臥室就寢,嚴重影響伊睡眠品質,造成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已屬重大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50 元。 二、被告則以:伊長期居住於國外,平日無人居住使用系爭12樓房屋,水表度數亦未有明顯增加。又伊曾於109 年6 月16日委請胞弟即訴外人郭凌雲配合原告,並會同鎖匠、技師進入系爭12樓房屋確認有無滲漏水造成系爭11樓房屋損害,然會勘當日屋內地板乾燥,無積水情形,經檢查一週時間,期間曾經開、關系爭12樓房屋之水表總開關,或為儲水、潑灑水,仍未見系爭11樓房屋有因此受損。原告系爭1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之水痕乃屬陳積舊痕,係肇因於106 年間臥室內冷氣機排水不良所致,與系爭12樓房屋用水管線是否破裂無涉。縱原告另於109 年7 月12日委請「松井小沈」至伊系爭12樓房屋抓漏並當場完成冷水管破洞修補,然並未當場確認該冷水管破洞漏水位置,且原告早於109 年6 月30日即先拆卸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裝潢,無從確認系爭損害之原因及範圍,又原告提出2 份匪石空間設計及宇誠工程行之裝潢費用單據,施工時間及項目內容顯然重疊,不甚合理,且經伊詢問匪石空間設計施作人員,並未在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發現滲漏水痕跡。末原告至精神科就診原因不明,尚難認與系爭滲漏水有關,或是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是伊否認系爭11樓房屋有因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損害,原告亦非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伊負賠償之責於法不合,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伊支付「松井小沈」關於系爭12樓房屋抓漏及修繕費用52,400元,被告亦應負擔2 分之1 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11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冷水管破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07,35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首揭說明即需由原告先就其受有損害暨該損害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然就系爭11樓房屋維修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非系爭11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 頁),依民法第759 之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在被告已有質疑原告無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情況下,應由原告提出其為系爭11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已受讓該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能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他人賠償系爭11樓房屋之維修費用,但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口頭表示系爭11樓房屋係其借名登記在其胞弟名下,並未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也無提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出具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則系爭11樓房屋之維修費用已難認屬原告個人之財產損害,原告就此維修費用自不能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就系爭11樓房屋維修費用之損失及其個人因滲漏水所受居住安寧之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部分,固以證人即曾前往系爭12樓房屋抓漏之沈建平之證述為論據,然證人沈建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有前往系爭12樓房屋進行抓漏,第一次施壓5 公斤就掉3.8 公斤,代表冷水管有明顯漏水,水管原本在牆壁裡面,破多大洞看不到,只能透過小分子補漏劑去補起來,第二次施壓掉6 格就是在伊灌注微小分子補漏劑之後有明顯的改善,但還是不夠,所以就再進行灌注補漏劑。熱水管伊有備註掉2 格,就是也有漏水,但這部分被告沒有請伊修補,所以伊只有測試,伊忘了本件有無去系爭11樓房屋內確認漏水情況,縱使法院提供照片伊也無法確認是否曾進去過,故無法判斷系爭11樓房屋室內漏水之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則依前揭證人沈建平所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12樓房屋內之冷、熱水管經加壓測試後發現有破損之情況,惟系爭11樓房屋是否存在滲漏水之情事仍屬不明,而本院徒以原告所提出修繕前之天花板外觀、輕鋼架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第353 頁、第355頁、第359頁、第361 頁、第363 頁),亦無從判斷有何滲漏水之狀 況,更遑論逕予判斷原告所主張之滲漏水來源為系爭12樓房屋,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陳系爭11樓房屋現已修好而無水痕(見本院卷第341 頁),然依證人沈建平前揭證述之情詞可知系爭12樓房屋僅有將針對冷水管部分施作補漏劑修復,對於加壓測試下同樣呈現掉壓之熱水管線並未有任何改善施工,何以系爭11樓房屋能在證人沈建平局部施作之情況下不再產生滲漏水之情事,亦屬可議,則被告抗辯系爭11樓房屋並未因系爭12樓房屋之緣故而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即非無據。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系爭11樓房屋確有因來自系爭12樓房屋之水源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樓房屋修繕費用107,350 元,及其因長時間處於潮濕不舒適之環境,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均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11樓房屋有何滲漏水之損害,也不能證明該房屋之滲漏水係源自系爭12樓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07,35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