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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安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告
劉士豪即金豪夾選物販賣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114 年5 月13日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09,929 元,及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台幣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7 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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