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
- 原告
- 王玉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克
- 訴訟代理人
- 邱揚勝律師
- 被告
- 陳俐穎(羅陳俐穎)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4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4 月23日起至111 年1月20日止,及自111 年3 月2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3,500 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起訴之證據資料皆得援引利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9 月18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嗣於同年月28日重新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500 元,租期至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路房屋)整修完畢止即屆滿,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附停止條件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整修房屋所需時間僅約3 至6 個月,然自被告於109 年9 月間自陳需整修系爭○○○路房屋等情迄至110 年4 月間,已達7 個月,系爭○○○路房屋應已整修完畢,如仍未完工,則顯係被告故意拖延施作工程,使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條件不成就,故不論系爭○○○路房屋客觀上是否已整修完畢,因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系爭租約至遲已於本件起訴日即110 年4 月22日終止失效,況被告自109 年10月17日以後即未再按期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達2 個月以上,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110 年4 月22日止,計7 個月,被告應給付租金24,500 元,加計伊曾代墊電費4,915 元、水費1,199 元,扣除被告於109 年10月16日支付10,000元,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0,614元。另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伊併得請求返還;縱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尚仍存續,被告亦負有支付租金義務。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第421 條及第45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4元。㈢被告應自110 年4 月23日起至111 年1 月20日止,及自111 年3 月2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3,500 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伊所有之系爭○○○路房屋整修完成為止作為返還條件,而伊確實有僱工進場整修施工,並無故意推延情事,嗣因原設計圖有違反建築法問題,尚需時日重行修改,又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工地缺工缺料多有所聞,工程進度縱有延宕在所難免,迄今仍在持續施工中,原告所稱工時僅需3 至6 個月之說法欠缺依據。另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伊同意依原告聲明請求如數給付,亦從無積欠租金之意思,實係原告自行將提供予被告匯款之金融帳戶予以結清銷戶,復未提供其他帳戶,目的是要讓伊無法依系爭租約按期支付租金,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形,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附停止條件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是否可採?
⒈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所附者,應為解除條件而非停止條件: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期限,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此與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尚屬不同;另期限之內容事實雖必定到來,惟以法律行為時,期限事實何時成就已否確定,尚應區分為期限事實成就時點已確定者稱「確定期限」,成就時點未完全確定者稱「不確定期限」二者。是「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是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定性如有錯誤,法院不受其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約定每月租金3,500 元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被告所有之系爭○○○路房屋修繕完成為「停止」條件,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就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附有系爭○○○路房屋修繕完成此一條件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 頁),僅辯稱上揭條件尚未成就,亦無故意使之不成就情事等語。然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依當初成立租賃關係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顯係供被告居住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待被告系爭○○○路房屋修繕完成,即應終止租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系爭租約於109 年9 月間即已成立生效,並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即被告系爭○○○路房屋修繕完成),作為決定系爭租約效力消滅之附款,性質上應屬解除條件而非停止條件,基此,系爭租約應為附解除條件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先予敘明。
⒉系爭租約所附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且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延修繕系爭○○○路房屋,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函詢○○○○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以111 年6 月1 日○○○○(111)字第0601號函覆略以:「系爭○○○○路房屋自109 年起至今作作又停停在作房屋整修。另自110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110 年12月30日至111 年3 月31日止均有申請施工。」,堪認系爭○○○路房屋確實有陸續進行施工裝潢修繕情事,而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解除條件僅有「待被告系爭○○○路房屋修繕完成」,並未就該解除條件「修繕系爭○○○路房屋」定有任何期間之限制,參以近兩年來,我國社會因新冠疫情之肆虐,導致百工百業正常營運之期程、規劃俱受影響,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實難於系爭租約成立生效以後,兩造關係因故不睦,而由原告以其主觀意思或個人經驗認定被告修繕系爭○○○路房屋時間已超過一般3 至6 個月之通常時間,即率認被告有「故意」使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不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又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均未提出證據說明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有已經成就或視為已成就之情事,是以,系爭租約仍然存續有效,被告既為合法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關係已經消滅,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地位或第455 條租賃物之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係因原告拒絕受領而無法繼續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遲延給付超過2 期租金,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得收回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為附解除條件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業於109 年10月16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唯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原告於109 年11月11日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結清銷戶(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299 頁),復未再提供其他可供被告匯款支付租金之其他金融帳戶即向被告表示拒絕繼續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認本件係原告拒絕受領被告給付租金,而難苛責於被告有故意遲延給付租金之事由。另原告於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部分,亦將上開已收受租金10,000元予以扣除,是被告自系爭租約成立時起,未曾有遲延給付超過2 期租金情事,原告據此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主張被告應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110 年4 月22日止,計7 個月,每月應給付3,500 元,加計其代墊之電費4,915 元、水費1,199 元,扣除被告於109 年10月16日支付10,000元,尚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0,614元;另自110 年4 月23日起至111 年1 月20日止、及自111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3,500 元之租金費用請求,被告於本院11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14元,另自110年4 月23日起至111 年1 月20日止、自111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其願到庭就裝修整理系爭○○○路房屋部分再為說明,但前因罹患○○○○,請求本院再開辯論,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委請專業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答辯,且判決之結果除被告均表同意之金錢給付部分外,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已認原告之終止或解除為無理由,故無再開辯論延宕本件審理終結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