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67號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鳳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洪銘杰(下稱洪銘杰)借款50萬元,洪銘杰同意後遂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立借據,並提供被告盈億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復由被告蔡鳳娥背書後,交付洪銘杰,惟系爭支票經洪銘杰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嗣後洪銘杰再將系爭支票債權轉讓予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為此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羅崔萍 ┌────────────────────────────────────────┐ │附表 │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退票│ │ │ │ │(新臺幣)│ │日)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10年2月19日 │20萬元 │QA0000000 │110年4月7日 │ │ │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 │ │ │ │ ├──┼─────────┼───────┼─────┼─────┼───────┤ │ 2 │同上 │同上 │30萬元 │QA0000000 │同上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