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上口企業有限公司、劉美君、劉志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0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 訟 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上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君 被 告 劉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口公司)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邀被告劉美君、劉志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114 年2 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86% 機動計息(目前為2.7%),上口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上口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47,803 元及自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而劉美君、劉志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口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債務人存款帳號往來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77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劉美君、劉志傑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上口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