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原 告 李福忠 被 告 洪永駿 國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永駿、國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8,953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 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1,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1,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曜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永駿係國曜公司僱用之員工,於109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10分許,由被告洪永駿駕駛國曜公司工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直行時,應注意不得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疾行,適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路旁之路邊停車格,遭被告洪永駿所駕甲車因超速失控而撞及,乙車因此受損,致伊支出乙車修理費用39萬1,543 元(含零件費用25萬5,528 元、鈑金費用8 萬6,705 元、塗裝工資4 萬2,134 元、引擎工資 7,176 元) 、吊車費用350 元、乙車縱修復後仍因此價值減損10萬元,暨伊因乙車修復期間約3 個月無法使用乙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9 萬元(以1 日1,000 元計算,1000(元)× 90(日)=90,000),以上金額共計58萬1,893 元(計算式:391,543+350+90,000+1 00,000=581,893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洪永駿受雇於被告國曜公司,欲開車前往國曜公司途中,甲車斯時屬國曜公司之工務車,被告國曜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洪永駿連帶負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萬1,893 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1,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永駿則以:伊固不爭執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但原告所有乙車非新車,就因此更換之零件,應予計算折舊,對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國曜公司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永駿於109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10分許,由被告洪永駿所駕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直行時,應注意不得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疾行,適原告所有乙車停放於該路旁之路邊停車格,遭被告洪永駿所駕甲車撞及車尾,致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 頁)。又被告洪永駿於本院自承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見本院卷卷第265-267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被告洪永駿係受僱於被告國曜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洪永駿所駕甲車為被告國曜公司之工務車,被告洪永駿當時駕駛甲車是欲前往位於三民區褒揚街之國曜公司路上,因被告洪永駿駕駛甲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乙車而造成乙車受損,被告國曜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關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洪永駿書立之自白書為據,依該自白書所載:「洪永駿當日駕駛的AMH-9753車子,是該公司國曜能源(股)公司的工務車,近幾個月來都是由洪永駿負責駕駛,109 年3 月29日當天洪永駿是開車到三民區褒揚街公司的路上,上班途中先到公司拿安全帽後準備前往屏東工地工作。」等情相符,有該自白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洪永駿復於本院自承:該自白書為被告洪永駿所親簽,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267 頁)。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洪永駿係受僱於被告國曜公司,正在前往執行被告國曜公司職務途中時肇事等事實為真正,此外,被告國曜公司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主張及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被告國曜公司選任及監督疏懈之事實自認,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洪永駿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1.乙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98年1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9萬1,543 元,其中零件費用25萬5,528 元、鈑金費用8 萬6,705 元,工資4 萬9,310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1 、33至49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9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3 月29日,已使用1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萬2,588 元【計算方式:255,528 ÷( 5+1)≒42,58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255,528 -42,588) ×1/5 ×( 10+11/12)≒212,9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528 -212,940 =42,588】,是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8 萬6,705 元,工資4 萬9,310 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7萬8,603 元(計算式:42,588+86,705+49,31 0 =178,603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租車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乙車受損,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109 年7 月10日止另租車供代步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9 萬元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永達租賃有限公司之發票(月租金3 萬元,3 個月,總價9 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55 頁),經本院詢問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技師葉庭芳修理乙車所需時間約2-3 個月,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 頁),此並為原告、被告洪永駿所不爭執,參互以觀,原告請求需租車代步之期間,大致與車廠技師所述乙車修理所需期間大致吻合,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租車費用9 萬元部分,堪信為真,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 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減少價值1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據其函覆:乙車於2020年3 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8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等語,有該會110 年11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9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 頁) ,準此,乙車縱經修復,原告仍受有乙車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無訛,是原告主張乙車經修復後尚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4.拖車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乙車受損,因此支出拖吊車費用35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全鋒事業道路救援組織五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吊車費用350 元部分,洵屬有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吊車費用3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萬8,953 元(計算式:178,603+90,000+100,000+350=368,95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8,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