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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

返還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

原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訴訟代理人
蔡岳勳
訴訟代理人
吳玫錚
被告
禾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香蕉碼頭三角店面1 號櫃位店,兩造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簽訂「香蕉碼頭區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111 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匯款50萬元用以支付押金2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109 年2 月14日止之租金30萬元。詎被告於支付上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租金,兩造遂於109 年12月29日進行協商,由時任被告負責人之何桂芬與伊之執行長陳美昕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扣除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58萬9,572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1萬0,428 元予伊,而相關付款流程則於110 年1 月7 日再為協議。然被告竟自此避不見面,經伊多次聯繫何桂芬,均未獲回應,伊復於110 年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高雄博愛路郵局36號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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